据此,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二十条第一款之规定,于2006年8月14日判决:
一、被告宝冶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将2001年5月30日开出的上海市职工退工通知单上的退工原因予以更正并向原告徐恺书面赔礼道歉(道歉内容应经本院核准);
二、被告宝冶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赔偿原告徐恺精神损害抚慰金 2000元;
三、被告宝冶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赔偿原告徐恺2005年间8个月的经济损失5520元;
四、原告徐恺的其余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宝冶公司不服一审判决,向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称:被上诉人徐恺的辞职申请应当向公司劳动人事部门提出,且徐恺在向其领导提出辞职后,宝冶公司曾二次发函通知徐恺前来办理有关手续,但徐恺始终未来办理,直至2001年5月宝冶公司因徐恺持续旷工与其解除劳动合同。故宝冶公司并未侵犯徐恺的名誉权,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改判,驳回徐恺的诉讼请求。
被上诉人徐恺辩称:在上诉人宝冶公司与被上诉人解除劳动合同后,被上诉人即不再是上诉人的员工,上诉人却以被上诉人违纪为由再次作出解除劳动合同的决定,并将“违纪”事由写进职工退工通知单,影响被上诉人就业,侵犯了被上诉人的名誉权,应当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请求二审法院维持一审判决。
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确认了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法院一审认定的事实。
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认为:
名誉是指根据公民的观点、行为、作用、表现等所形成的关于公民品德、才干及其他素质的总体社会评价,是对公民社会价值的一般认识。公民享有名誉权,法律禁止用侮辱、诽谤等方式损害公民的名誉。劳动用工单位有权对劳动者实施管理并对劳动者的劳动、工作情况作出客观、公正的评价,这种评价也是劳动者总体社会评价的重要组成部分。劳动用工单位对劳动者作出不实、不良的评价是否构成对劳动者名誉权的侵犯,应当根据劳动用工单位的行为是否具有过错、劳动者的名誉有无被损害的事实、劳动用工单位的行为与劳动者的名誉受损之间有无因果关系等因素加以认定。
被上诉人徐恺原系上诉人宝冶公司下属分支机构机装公司的员工。2001年1月 4日,徐恺向机装公司提交辞职报告,经机装公司副经理杨华兴签字同意后,徐恺办理了工作移交。宝冶公司上诉称杨华兴无权批准徐恺辞职,徐恺尚未正式办理退工手续即不来上班,属于旷工,宝冶公司以徐恺违反劳动纪律为由解除劳动合同,并无不当。法院认为,杨华兴是否有权决定批准徐恺的辞职申请,涉及宝冶公司内部管理问题,徐恺作为普通员工对此并不了解。杨华兴在接到徐恺的辞职报告后并未指示徐恺到公司相关职能部门办理辞职事宜,而是直接在辞职报告上签字同意,徐恺因此认为已经与宝冶公司解除劳动合同并无不当。一审认定徐恺以辞职方式与宝冶公司解除劳动合同关系正确,宝冶公司的该项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宝冶公司在已经与徐恺解除劳动合同关系后,又以徐恺尚未正式办理退工手续即不来上班,属于违反劳动纪律为由,再次作出解除劳动合同的决定,并在退工通知书中记载“因违纪而解除合同”,致使徐恺在求职市场上存在不良记录,其行为缺乏依据并具有过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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