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法院查明:原告徐恺自1983年8月1日起进入被告宝冶公司工作。1996年12月,原告与被告签订“劳动合同书”,约定:宝冶公司机械设备安装工程公司(以下简称机装公司)根据生产需要,录用原告。合同的期限为无固定期限,自1997年1月1日起,若双方约定的解除或终止条件出现,劳动合同即解除或终止。双方在合同中还约定:经双方协商一致,同意解除劳动合同的,双方可以解除劳动合同;原告严重违反公司劳动纪律及规章制度的,被告可解除劳动合同;原告提前 30日书面通知被告解除劳动合同,并履行了劳动合同约定的赔偿、违约条款,原告可以随时解除劳动合同。2001年1月4日,原告向被告提交书面辞职报告。同年1月 8日,机装公司副经理杨华兴签字同意了原告的辞职申请。当日,原告将工作移交给被告。后原告一直未到被告处上班。2001年5月30日,被告因原告于2001年1月提出辞职后一直未上班,也未办理任何请假手续,解除了与原告的劳动关系。同日,被告开出上海市职工退工通知书,在通知书上写明:因原告违纪解除,于2001年5月30日退工。
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法院另查明,在与原告徐恺解除劳动合同前,被告宝冶公司仍向原告发放了2001年2月、3月、4月的工资。被告于2001年5月30日开出上海市职工退工通知单后,将其中一联给了上海市宝山区月浦镇劳动服务所,但未将上海市职工退工通知单交给原告。2005年2月,原告到上海晖龙自动化技术有限公司应聘,该公司以原告曾因违纪被原单位解除劳动合同为由拒绝录用原告。原告于 2005年8月从被告处领取了上海市职工退工通知单。
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法院还查明,机装公司系被告宝冶公司下属的分支机构。
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法院认为,原告徐恺向其所在单位、被告宝冶公司下属分支机构机装公司提交了辞职报告,机装公司副经理杨华兴于2001年1月8日签字同意了原告的辞职要求。杨华兴的行为应视为被告的行为,且原告随后也于当日完成了工作移交,故应当认定原告与被告于 2001年1月8日协商解除了劳动合同。被告辩称,根据其公司内部规定,原告应向公司劳动人事部门提出辞职报告,杨华兴无权批准原告的辞职申请,故杨华兴的签字不能视为被告同意原告的辞职。法院认为,杨华兴作为被告下属分支机构机装公司的副经理,是否有权同意原告提出的辞职申请,属于被告内部规定公司领导成员分工的事项,原告作为一般员工并不知情。本案中,杨华兴应当知道自己无权批准原告的辞职申请,但杨华兴并未告知原告应向公司劳动人事部门提出辞职要求,而是自行作出批准决定,原告认为杨华兴批准后双方即可解除劳动合同,并无不当,故对被告的上述辩解意见不予采纳。
被告宝冶公司在事实上已经与原告徐恺解除劳动合同后,又以原告旷工违纪为由,再次单方面解除与原告间的劳动合同关系,并在退工单上写明原告因违纪被解除劳动合同,缺乏事实依据,其行为具有过错。因被告将其中一联退工单交给了上海市宝山区月浦镇劳动服务所,使得原告在求职市场上存在了不良记录,导致包括上海晖龙自动化技术有限公司在内的不特定的用人单位了解到原告“曾因违纪被解除劳动合同”这一不真实的情况。被告的行为损害了原告的名誉,侵犯了原告的名誉权。对原告要求被告停止侵害其名誉权、书面赔礼道歉的请求,应予支持。根据被告侵权的行为方式、手段、场合及所造成的后果,原告要求被告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元,并无不当,予以支持。原告诉称2005年 2月到上海晖龙自动化技术有限公司应聘时,在面试合格后,该公司以原告曾因违反劳动纪律被原单位解除劳动合同为由拒绝录用原告,有原告提供的上海晖龙自动化技术有限公司的通知单为证,予以采信。对原告因此要求被告按上海市最低工资690元标准计算2005年间8个月的损失,计 5520元的请求,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被告按前述标准赔偿2001年、2002年、2003年、2004年的损失,但未提供相应的证据予以证明,不予支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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