马青等诉古南都酒店等人身损害赔偿纠纷案
【裁判摘要】
根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
六条规定,安全保障义务人应当在合理限度范围内履行安全保障义务,合理限度范围应当根据一般常识来确定。在安全保障义务人已经尽到安全保障义务的前提下,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的人因为自身判断错误导致损害事实发生的,后果由行为人自己承担。
原告:马青。
原告:钱南雁。
原告:钱南鹏。
被告:江苏展览馆。
法定代表人:肖皋,该展览馆馆长。
被告:南京古南都明基酒店有限责任公司。
法定代表人:吴海明,该公司董事长。
被告:信泰证券有限责任公司南京玄武门证券营业部。
负责人:黄波,该营业部总经理。
被告:信泰证券有限责任公司。
法定代表人:钱凯法,该公司董事长。
原告马青、钱南雁、钱南鹏因与被告江苏展览馆、南京古南都明基酒店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古南都酒店)、信泰证券有限责任公司南京玄武门证券营业部(以下简称信泰证券营业部)、信泰证券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信泰证券公司)发生人身损害赔偿纠纷,向江苏省南京市玄武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原告马青、钱南雁、钱南鹏诉称:被告信泰证券营业部在南京市玄武区玄武门 22号二楼207房间(以下简称207室)开设了大户室。原告方的亲属钱进在该室炒股期间,到室外的阳台上捡拾掉落在那里的鞋垫。由于阳台底板突然塌落,导致钱进坠楼身亡。事后查明,该阳台虽然外观上与其他阳台无任何区别,但底部仅是一层薄薄的石膏板,没有承重能力,且无人在这个阳台上设置不能进入的警示。作为事故房屋的所有人和经营管理者,被告江苏展览馆、古南都酒店、信泰证券公司、信泰证券营业部对存在严重安全隐患的阳台均未尽高度警示和预防义务,均应对钱进的坠楼身亡承担相应民事责任。请求判令四被告连带给原告赔偿死亡赔偿金232 040元、被扶养人生活费10437.50元、丧葬费11 09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万元,合计303 567.50元。
被告江苏展览馆辩称:我方只建造了事故楼房的框架,其他部分由被告古南都酒店投资装修。我方对钱进死亡一事没有过错。原告要求我方承担民事责任,没有法律依据,其诉讼请求应当驳回。
被告古南都酒店辩称:事故楼房建成后,根据地方政府提出的地区环境综合整治要求,我方在该楼房外墙面安装了放置空调室外机的平台。为防止发生事故,我方在楼内每扇窗户上都安装了限位器,限制楼内人员开启窗户误入这个平台。即便是工人到这个平台上去作业,也都必须具备防护辅助措施。钱进私自用工具破坏了窗户上的限位器,打开窗户进入207室窗外的平台,以致坠楼身亡。我方已经尽到了安全保障义务,不应由我方对钱进的坠楼身亡承担责任,原告对我方提出的诉讼请求应当驳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