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1年12月20日,一审法院作出判决:一、高术天力公司、高术公司立即停止复制、销售方正RIP软件、方正文合软件的侵权行为;二、高术天力公司、高术公司自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在《计算机世界》刊登启事,向北大方正公司、红楼研究所赔礼道歉;三、高术天力公司、高术公司共同赔偿北大方正公司、红楼研究所经济损失60万元;四、高术天力公司、高术公司共同赔偿北大方正公司、红楼研究所为本案支付的调查取证费(购机款394 250元、房租3000元、公证费1万元)共 407 250元;五、北大方正公司、红楼研究所应在高术天力公司、高术公司返还购机款 394 250元后,将激光照排机退还高术天力公司、高术公司。六、驳回北大方正公司、红楼研究所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 11 010元、财产保全费15 520元、审计费 6万元,均由高术天力公司、高术公司共同负担。
高术天力公司、高术公司不服一审判决,向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其上诉理由是:一审法院已查明北大方正公司伪装身份、编造谎言、利诱高术天力公司的员工,要求将激光照排机捆绑销售的正版软件换成方正盗版软件,但未予认定;高术天力公司、高术公司除被利诱陷害安装了涉案的一套盗版方正软件外,没有其他复制销售盗版方正软件的行为,但一审法院却认定高术天力公司、高术公司安装方正软件数量难以查清;公证员未亮明身份,未当场记录,记录的事实不完整,公证的是违法的事实,故公证书不合法;北大方正公司的做法是违法的,一审法院认定这种做法为“陷阱取证”,并予以支持是错误的;方正文合软件和激光照排机没有直接或间接关系,方正RIP软件也不是激光照排机的必然之选。一审判决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是不公正的。请求撤销一审判决,诉讼费用由北大方正公司、红楼研究所负担。
北大方正公司、红楼研究所服从一审判决。
二审法院认定了一审法院查明的大部分事实。同时另查明,从2001年7月、8月间北京市国信公证处作出的现场公证记录可看出,北大方正公司的员工化名与高术天力公司联系购买激光照排机,主动提出要买盗版方正RIP软件和方正文合软件,高术天力公司的员工称该项不能写入合同,但承诺卖给北大方正公司盗版软件。
二审法院认为:北京市国信公证处出具的公证书,高术天力公司、高术公司没有举出足够的相反证据推翻该公证书记载内容,故该公证书是合法有效的民事证据,对该公证书所记载的内容予以认定。但结合本案其他证据,对于北大方正公司长达一个月的购买激光照排机的过程来说,该公证记录仅对五处场景作了记录,对整个的购买过程的记载缺乏连贯性和完整性。北大方正公司在未取得其他能够证明高术天力公司、高术公司侵犯其软件著作权证据的情况下,派其员工在外租用民房,化名购买高术天力公司、高术公司代理销售的激光照排机,并主动提出购买盗版方正软件的要求,由此可以看出,北大方正公司购买激光照排机是假,欲获取高术天力公司、高术公司销售盗版方正软件的证据是真。北大方正公司的此种取证方式并非获取高术天力公司、高术公司侵权证据的唯一方式,此种取证方式有违公平原则,一旦被广泛利用,将对正常的市场秩序造成破坏,故对该取证方式不予认可。鉴于高术天力公司、高术公司并未否认其在本案中售卖盗版方正软件的行为,公证书中对此事实的记载得到了印证,故可对高术天力公司、高术公司在本案中销售一套盗版方正RIP软件、方正文合软件的事实予以确认。一审法院认为高术天力公司、高术公司销售盗版软件的数量难以查清,从而对高术天力公司、高术公司应予赔偿的数额予以酌定是错误的。鉴于对北大方正公司、红楼研究所的取证方式不予认可,及高术天力公司、高术公司销售涉案的一套盗版软件的事实,对于北大方正公司为本案支出的调查取证费,包括购机款、房租,以及审计费用,应由北大方正公司、红楼研究所自行负担;公证费、证据及财产保全费由高术天力公司、高术公司负担。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但适用法律正确。高术天力公司、高术公司的上诉请求部分合理,对其合理部分予以支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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