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新疆亚坤商贸有限公司与新疆精河县康瑞棉花加工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案

  五、关于定金的认定问题。原审判决以亚坤公司支付650万元时仅写明是货款、未写明定金为由,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一百一十八条之规定,认定亚坤公司并未向康瑞公司交付定金,属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予以维持。
  综合亚坤公司在与康瑞公司结算六个月之后才提出质量异议、《公证检验证书》未能通知康瑞公司到场、棉花品质在次年十月份以后会随着时间推移而发生变易、减等等客观情况,在兼顾平衡各方责任的基础上,本院将亚坤公司的损失确认为重量亏吨损失1 060 390元本金及利息(自 2004年1月12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活期存款利息计付),质量减等损失444.480.8元。对于亚坤公司的其它诉讼请求,本院予以驳回。
  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除损失的计算方法有误以及亏吨损失漏判以外,其余部分适用法律正确。亚坤公司关于补偿亏吨损失的上诉理由成立,康瑞公司关于不应分担市场风险损失的上诉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对于亚坤公司关于康瑞公司应承担全部损失以及康瑞公司不承担任何损失的上诉理由,本院均不予支持。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2004)新民二初字第114号民事判决主文第三项及一审案件受理费、保全费承担部分;
  二、撤销该民事判决主文第一项;
  三、变更该民事判决主文第二项为:新疆精河县康瑞棉花加工有限公司向新疆亚坤商贸有限公司赔偿棉花本金损失 444480.8元、本金损失1 060 390元及利息(自2004年1月12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活期存款利息计付)。
  上述应付款项于本判决送达之日起十日内给付,逾期给付则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二条之规定处理。
  二审案件受理费129 976.74元,由新疆亚坤商贸有限公司承担103 981.39元,新疆精河县康瑞棉花加工有限公司承担 25 995.35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吴庆宝
审 判 员  贾 纬
代理审判员  沙 玲
二00六年九月十二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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