驳回抗诉,维持原判。
二审裁定发生法律效力后,上海市人民检察院以上海市嘉定区人民法院和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的判决、裁定确有错误为由,于2003年4月4日再次以审判监督程序向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提出抗诉。上海市人民检察院的主要抗诉理由是:(1)魏培明3人在经“踩点”确认被害人夫妇晚间宿于店内后,选择深夜作案,且在被害人停止营业之际闯入行劫,表明主观上具有“入户抢劫”的故意,其抢劫行为的指向应认定为“户”。(2)被害人拉下卷帘门的行为表明,此时的芳芳商店已从公开的营业场所转为与外界相对隔离的家庭生活场所,且客观上被害人的妻女已经上床并入睡,故魏培明3人所侵犯的场所已完全具有“户”的生活功能和特征。(3)魏培明3人找借口趁被害人不备而闯入店内,具有非法侵入性,在侵入后,又强行拉下卷帘门,使之与外界隔离的情况下,对被害人使用暴力进行抢劫,而且还进入内侧卧室劫得 900余元,其行为不仅侵犯了公民个人的人身安全,而且还危及到公民的家庭财产和安全,其客观行为和实际危害均符合“入户抢劫”的特征。
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
芳芳商店系被害人公开营业的商店,该店有工商管理机关核发的营业执照,故不应认定其为居民的住宅,而是认定其为营业场所。该店由连成一体的三间店面房组成,内部各房间之间没有明确的隔离,其中两间分别用于放置货架或作为门市,另一间内有一张床和一具液化气灶具,同时也堆放着数袋大米、货架和冰柜,以上情况说明店内的生活区域与营业场所没有明确的分隔,生活功能和营业功能的区分不明显。
刑法“入户抢劫”中的“户”,是指公民的私人住宅,即公民以居住、生活为目的,与外界相对隔离的场所。《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抢劫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规定:“户为他人生活的与外界相对隔离的住所,包括封闭的院落、牧民的帐篷、渔民作为家庭生活场所的渔船、为生活租用的房屋等。”根据该解释,作为
刑法意义上的“户”,应当是以生活为目的或主要以生活为目的设立的场所,而其他为生产、经营、学习设立的场所,则不宜认定为“户”。芳芳商店是以营业为目的开设的公开营业场所,虽部分区域兼有生活功能,但不具有居民私人住宅相对封闭性的特征。本案事实表明,魏培明3人在实施抢劫时,芳芳商店还在营业之中。魏培明等人是以抢商店的营业款为目的而实施犯罪,犯罪意图和指向明确。被害人的卧室仍然是商店的一部分,与商店的经营区域不处于封闭的状态,故不能以魏培明等人在此亦实施了抢劫就认定构成入户抢劫。根据本案事实,魏培明、岳向海、岳雷3人虽共谋抢劫,并共同以暴力威胁为手段实施了抢劫财物的行为,均已构成抢劫罪,但尚不能认定魏培明、岳向海、岳雷3人的具体行为构成了“入户抢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