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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海市嘉定区人民检察院诉魏培明等人抢劫案

  上海市嘉定区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
  被告人魏培明、岳向海、岳雷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暴力手段抢劫公民财物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魏培明3人抢劫对象为尚在营业中的商店,不属于法律规定的“户”之范畴,故岳雷的辩护人关于各被告人的行为不应认定为入户抢劫的辩护意见予以采纳。本案是一起有预谋有分工的共同犯罪,暴力程度相对较大,社会危害严重,故在量刑时酌情从重处罚;但魏培明3人归案后认罪态度尚好,量刑时亦应一并予以考虑。
  综上,上海市嘉定区人民法院依照刑法第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五十六条第一款、第五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于2002年 7月17日判决:
  被告人魏培明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八年,剥夺政治权利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
  被告人岳向海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八年,剥夺政治权利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
  被告人岳雷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八年,剥夺政治权利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 2000元;
  判决后,魏培明3人均服判,没有提出上诉。
  上海市嘉定区人民检察院以一审判决没有按入户抢劫认定有误,对各被告人应处以十年以上有期徒刑为由提出抗诉,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依法受理了本案。
  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查明,一审法院认定的案件事实无误。
  本案的争议焦点为:被告人以假借购物为由,进入他人经营和生活区域缺乏明显隔离的店铺抢劫财物的行为,是否构成入户抢劫?
  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认为:
  从本案魏培明等人的犯罪动机和目的看,抢劫行为是针对被害人经营的店铺的。该店铺地处临街,采取的是随时服务的经营方式,魏培明等人就是以购物为由进入店铺的。且被害人的店铺中用于生活的区域处于非封闭状态,生活设施都是临时性的,同时还堆放有部分货物,与用于经营的区域缺乏明显的隔离,不具备刑法中“户”的主要特征,不能认定为“入户抢劫”,故对检察机关的抗诉意见不予支持。
  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依照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九条第(一)项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抢劫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的规定,于2002年 10月28日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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