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市嘉定区人民检察院诉魏培明等人抢劫案
【裁判摘要】
根据
刑法第
二百六十三条和《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抢劫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
一条第一款的规定,被告人以假借购物为由,进入他人经营和生活区域缺乏明显隔离的商店抢劫财物的行为,虽构成抢劫罪,但不构成入户抢劫的情节。
公诉机关:上海市嘉定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魏培明。2002年4月2日被逮捕。
被告人:岳向海。2002年4月2日被逮捕。
被告人:岳雷。2002年4月2日被逮捕。
上海市嘉定区人民检察院以被告人魏培明等人犯抢劫罪,向上海市嘉定区人民法院提起公诉。
起诉书指控:2002年3月19日晚,被告人魏培明和岳雷、岳向海3人持仿真玩具手枪和三棱刮刀等凶器,在上海市嘉定区马陆镇石岗村的芳芳商店内对在此经营和居住的陈云飞夫妇实施了抢劫,获取现金1350余元。后魏培明、岳向海被接警赶到的民警当场抓获,岳雷虽当时逃离现场,但于次日凌晨被抓获归案。起诉书认为,根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以下简称
刑法)第
二百六十三条的规定,魏培明等人的行为已构成了入户抢劫财物,应依法予以惩处。
被告人魏培明对公诉机关的指控无异议。
被告人岳向海及辩护人均对公诉机关的指控无异议;但岳向海的辩护人认为,岳向海在共同犯罪中的作用要小于其他被告人,建议量刑时予以区别。
被告人岳雷及辩护人均对公诉机关的指控无异议;但岳雷的辩护人认为,本案被告人抢劫的对象是商店,故不能认定为入户抢劫;此外,岳雷在共同犯罪中作用较小,建议对其从轻处罚。
上海市嘉定区人民法院经审理查明:
2002年3月19日,被告人魏培明、岳雷、岳向海3人预谋对位于上海市嘉定区马陆镇石岗村的芳芳商店进行抢劫,并为此准备了仿真玩具手枪、封箱胶带、尼龙绳和三棱刮刀等犯罪工具。当晚11时30分许,魏培明3人乘店内无顾客之机,携带犯罪工具进入商店后,用仿真玩具手枪、三棱刮刀顶住店主陈云飞头部及胸部,对其进行威胁,并强行将商店卷帘门关上,用透明封箱带捆住陈云飞,封住其嘴巴和眼睛,随即魏培明从该店营业箱内劫得现金450元。岳向海持三棱刮刀冲人商店的内侧卧室,对睡在床上的陈云飞妻子黄益芳进行威胁,逼其交出钱款,并在陈云飞的衣服口袋内及衣橱顶部劫得现金人民币900余元。这时,民警接报警后赶到,当场将魏培明、岳向海2人抓获,岳雷逃离现场后于次日凌晨被抓获归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