三清山管委会与新海公司在有关合同中约定,在三清山范围内确需建第二条旅游索道时(第一条索道系指已经建成并投入使用的三清山梯云岭景区空中旅游缆车),应由三清山索道公司投资承建,江西省高级人民法院已生效的(2002)赣民再终字第12号民事判决确认了该合同的效力。在上述协议签订之后,三清山管委会又与自来水公司等三公司签订《关于筹建三清乡金沙索道协议书》以及《关于组建三清山金沙索道有限责任公司协议书》,明确约定了由自来水公司等三公司修建三清山金沙索道,并具体约定了索道线路、长度、质量标准、建设资金以及建设周期等相关内容。虽然三清山管委会与自来水公司等三公司的合同签订在后,但因三清山管委会与新海公司在此之前签订的合同仅约定第二条索道应由三清山索道公司独家投资承建,但双方尚未具体约定该索道线路、长度、质量标准、建设资金以及建设周期等内容,在三清山管委会又与自来水公司等三公司签订合同时,三清山第二条索道并未由三清山索道公司实际投资承建。因此,就合同标的而言,签订在后的合同并不构成自始客观不能,且该合同内容以及当事人意思表示均不存在无效因素,因此,三清山管委会与自来水公司的合同不因签订在后而无效或与签订在前的合同产生效力上的差异。自来水公司等三公司和香港新海国际集团有限公司均可依各自合同关系请求三清山管委会履行合同。如果三清山管委会履行其与自来水公司等三公司所签订的合同,即由自来水公司等三公司投资修建第二条索道,那么在事实上将导致三清山索道公司失去修建第二条索道的机会,在法律后果上可能构成三清山管委会对新海公司的违约。对此,三清山索道公司可以依法请求三清山管委会承担违约责任,而不能在本案中请求确认三清山管委会与自来水公司等三公司签订的合同无效。因此,上诉人三清山索道公司以本案原审法院已生效的 (2002)赣民再终字第12号民事判决已确认新海公司与三清山管委会合同效力为由,抗辩自来水公司等三公司与三清山管委会所签订合同的效力,缺乏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虽然,新海公司向江西省上饶市信州区人民法院起诉时请求确认的是新海公司与三清山管委会之间合同的效力以及自来水公司等三公司与三清山管委会之间合同的效力,但该案业经再审,终审判决 (即[2002]赣民再终字第12号民事判决)对自来水公司等三公司与三清山管委会之间合同的效力问题未予审理,因此,原审法院一审受理本案并对自来水公司等三公司与三清山管委会之间合同的效力作出认定,程序合法,上诉人三清山索道公司有关本案一审系重复诉讼以及本案原审判决与已经生效判决相矛盾的上诉理由,本院不予支持。
就本案而言,自来水公司等三公司与三清山管委会所签订的一系列合同仅设定了合同双方的权利义务关系,没有为三清山索道公司设定权利和义务,三清山索道公司作为该合同关系之外的主体,对不涉及自己利益的他人合同关系的效力以及诉讼管辖问题均没有独立的请求权。三清山索道公司虽由原审法院通知参加诉讼,但因其不具有当事人的诉讼权利且原审判决也未判令其承担责任,其所提出的原审法院未对其诉讼请求作出判决、未对其管辖异议作出书面裁定等程序违法的上诉理由,本院均不予支持。原审判决判令三清山管委会赔偿自来水公司等三公司损失人民币10万元,三清山管委会未提起上诉,根据本院《
关于民事经济审判方式改革问题的若干规定》第
三十五条的规定,对此本院不予审理,原审相关判项本院迳行予以维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