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浙江金华市自来水公司诉江西三清山管委会联营建设索道纠纷案

  本院除对原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外,二审另查明:1.原审判决所述玉山县三清山金沙旅游开发区管委会与金华市开发区三清休养度假中心于1995年12月28日签订的《关于筹建金沙女神索道协议书》的主要内容是协议双方提出初步合作意向,并约定由双方各自分头负责在江西和浙江联系投资单位。2.原审判决所述三清山管委会与浙江金华黄大仙有限公司、浙江金华市建筑工程公司、金华市建筑工程公司第八工程区、海南亚洲制药有限公司以及彭登国个人于1995年5月10日签订的《关于筹建三清乡金沙索道协议书》的主要内容是,各方约定共同投资兴建三清乡金沙至女神峰索道。索道全长2105米。委托金华市建筑公司总承包工程质量和费用,建设总费用为1300万元,自负盈亏;质量应符合国家有关规范和标准;索道建设要求在1年内完成。
  本院二审期间,江西省高级人民法院于2002年3月22日以(2002)赣民监字第 22号民事裁定认定上饶市中级人民法院 (2001)饶中法字民二终字第12号民事判决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处理不妥,裁定该案由江西省高级人民法院提审。2004年5月9日,江西省高级人民法院就该案作出(2002)赣民再终字第12号民事判决,该再审判决对上饶市中级人民法院(2001)饶中法字民二终字第12号民事判决所作变更主要包括两个方面:1.因该案原审原告香港新海国际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于诉讼期间被撤销,丧失主体资格,上述再审判决变更该公司股东陈新代替该公司参加诉讼。2.将上饶市中级人民法院(2001)饶中法字民二终字第12号民事判决第一项,即认定香港新海国际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与三清山管委会签订的《关于三清山梯云岭景区架建旅游缆车的合同书》以及《关于在三清山梯云岭景区架建旅游缆车合同书的补充合同》有效,双方应继续履行,变更为仅认定该两份合同有效,未直接判令双方继续履行。
  本院认为,自来水公司等三公司诉请原审法院确认效力的《关于筹建三清乡金沙索道协议书》以及《关于组建三清山金沙索道有限责任公司协议书》,其内容均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各方当事人均未抗辩上述合同不是其真实意思表示,根据本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三条所确立的认定合同效力的原则以及《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的规定,应认定上述合同合法有效。关于上诉人三清山索道公司提出的浙江省金华市建筑工程公司第八工程区、三清山管委会及三清乡政府不具有签订民事协议行为能力的问题,经本院审查,在三清山风景名胜区的开发发展过程中,三清乡政府和三清山管委会均负有招商引资等企业管理职能和部分行政管理职能,其在职权范围内就三清山风景名胜区内有关开发建设项目所签订的民事合同应认定有效;浙江省金华市建筑工程公司第八工程区虽为浙江省金华市建筑工程公司的内设机构。但其所签订的合同既然已经得到金华市建筑工程公司追认,其效力也不受影响。因此,三清山索道公司关于本案系争合同无效的上诉主张,本院不予支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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