被上诉人自来水公司等三公司答辩称:(一)原审判决与(2002)赣民再终字第 12号民事判决并不矛盾。首先,(2002)赣民再终字第12号民事判决是错误的。该案确认有效的《关于三清山梯云岭景区架建旅游缆车的合同书》及所谓的《补充合同》,实际上违反了《
反不正当竞争法》,而且也没有按照我国《
中外合资经营企业法》第
三条的规定履行审批手续,是无效的。其次, (2002)赣民再终字第12号案与本案是两个诉讼,根本无冲突不矛盾。两案要求确认的是两份不同的合同。(二)金华市建筑工程公司第八工区、三清山管委会与三清乡人民政府之间所签的有关协议主体是合格的。首先,金华市建筑工程公司第八工区后来已被金华市建筑工程公司追认了,且当初签协议的时候,均附有第八工区沈增富 (个人)的签名,故作为投资者,无论是沈增富个人还是金华市建筑工程公司都是合法合格的主体。其次,三清乡人民政府是“场乡合一”的组织,其既行使着基层政府的职能,同时又行使着农场这一经济组织的双重职权,它是具备主体资格的。(三)原审判决所述“景点选择已按照有关规定逐级上报,已取得国家有关部门批准,协议各方都已按照协议作了部分履行”,是对事实的正确认定,其并未说此即协议的有效的唯一依据。(四)原审判决并没有“混淆了合同效力和合同履行的法律关系”,也并没有“违背事实地将未履行协议认定为作了部分履行”。(五)原审判决在程序上并无违法之处。三清山索道公司在本案原审中根本没有提出过自己的诉讼请求,事实上,其是以无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身份进入本案当中来的。本案是合同确认之诉,上诉人根本不是合同一方的当事人,其既无权利提出自己的诉讼请求,法院当然无必要进行判决。 (六)原审法院受理本案中并没“违背了有关重复审理的规定”。上饶案与本案确认的是两个不同的诉讼。(七)三清山索道公司在原审中为无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根据规定其完全无权提出管辖异议。因而,其提出异议后,原审法院就在法庭上当庭口头予以驳回了,当时,法官曾询问过三清山索道公司要否上诉,上诉人回答说:“不上诉算了”。(八)本案不是必要的共同诉讼,在确认合同有效的判决中,根本无需追加其他当事人。因为其已经“全面地保护了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了。(九)本案原审判决适用法律完全正确。本案主要为民事合同的确认之诉,对合同效力问题的确认,适用《
合同法》的第
44条和第
60条完全是正确的。 (十)江西三清山索道有限公司对本案没有上诉权。本案主要是合同确认之诉,上诉人既不是合同一方的当事人,又非本案义务、承担者,原审中其是以无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身份参与进来的,因而依据我国《
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和最高人民法院的司法解释,其根本无权对本案提起上诉,更无权对他人之间签订的协议请求判定其无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