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浙江金华市自来水公司诉江西三清山管委会联营建设索道纠纷案

  江西省高级人民法院另查明,1995年3月18日,三清山管委会与香港新海国际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新海公司)签订了一份《关于三清山梯云岭景区架建旅游缆车的合同书》,成立合资经营的三清山索道公司,并约定在中国江西上饶地区三清山的南部范围内不再建第二条缆车索道线路。同年4月8日,双方又签订一份《关于在三清山梯云岭景区架建旅游缆车合同书的补充合同》,其中第三条约定,在三清山范围内,确需建第二条旅游索道时,应由注册的三清山索道公司投资承建。2001年 2月,新海公司以三清山管委会为被告,诉至江西省上饶市信州区人民法院,认为三清山管委会与自来水公司等三公司签订的合同和上述新海公司的两份合同内容发生冲突,严重地侵犯了其合法权益,要求法院确认自来水公司等三公司与三清山管委会签订的合同无效,江西省上饶市信州区人民法院于2001年5月8日作出[2001]饶信经初字第31号民事判决,支持了新海公司的请求。以第三人身份参加诉讼的金沙索道公司不服该判决向上饶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2001年6月26日,上饶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的(2001)饶中法民二终字第12号民事判决认为,1998年6月6日,浙江金华市自来水总公司、金华市建筑工程公司第八工程区、江西三清山旅游实业股份有限公司、玉山县三清山旅游总公司、江西三清山金沙旅游经济开发有限公司、海南亚洲制药有限公司签订的“关于重新调整三清山金沙索道有限公司股东及出资额的协议书”是对“关于组建三清山金沙索道有限责任公司协议书”的替代,三清山管委会已不再是三清山金沙索道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不再受该协议的约束,该协议已不复存在,因而不存在协议的有效无效问题,因而判决维持新海公司与三清山管委会签订的“关于三清山梯云岭景区架建旅游缆车的合同书”及“补充合同”合法有效,并撤销江西省上饶市信州区人民法院关于三管委与金沙索道公司股东所签协议无效的条款。2000年12月28日,新海公司(注册号496180)董事杨深泉向香港特区政府公司注册处递交《不营运私人公司撤销注册申请书》,香港公司注册处于2001年5月11日刊登公告,宣告新海公司(注册号 496180)于当日撤销,该公司亦在撤销时解散。
  江西省高级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三清山管委会与自来水公司等三公司签订的有关协议主体合格,内容清楚明确,景点选择已按照有关规定逐级上报,已取得国家有关部门的批准,协议各方都已按协议作了部分履行,应合法有效。三清山管委会以与新海公司(注册号496180)所签合同的有关条款及补充合同否定自来水公司等三公司与三清山管委会所签订的内容明确的协议的主张是不能成立的。况且,新海公司已于2001年5月11日被注销,权利主体已不存在。三清山管委会称未履行1996年 7月8日协议约定的投资义务与事实不符,以1998年6月6日的协议主张自己已主动放弃了投资主体资格没有法律依据。三清山管委会具有建设项目的立项、审批职权,其不履行协议,无故拖延达五年之久,给自来水公司等三公司造成的损失应予赔偿。自来水公司等三公司及金沙索道公司要求履行协议的要求应予支持,其要求赔偿损失中的预期利润因其并未投资不应计算,自来水公司等三公司已经投资的财产因在其支配下,不应列入损失赔偿范围。自来水公司等三公司为维持现状造成不必要的旅差费等损失应由三清山管委会酌情赔偿。该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的规定,判决:一、自来水公司等王公司与三清山管委会关于筹建、组建金沙索道及公司的协议合法有效,继续履行;二、三清山管委会因违约应赔偿自来水公司等三公司损失人民币10万元;三、驳回自来水公司等三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 60060元,由三清山管委会承担4万元,由自来水公司等三公司承担2006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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