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浙江金华市自来水公司诉江西三清山管委会联营建设索道纠纷案

浙江金华市自来水公司诉江西三清山管委会联营建设索道纠纷案


【裁判摘要】
  当事人以同一标的先后与他人签订两个协议,两个协议内容均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依法符合合同生效条件的,不能因前协议有效而认定后协议无效,或认定前、后协议存在效力上的差异。当事人因履行其中一个协议而对另一个协议中的对方当事人构成违约的,应承担违约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01)民二终字第197号


  上诉人(原审第三人):江西三清山索道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陈斌,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尚金泉,北京市大成律师事务所。
  委托代理人:黄启力,北京市大成律师事务所。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浙江金华市自来水总公司。
  法定代表人:吴立新,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许家云,该公司工程师。
  委托代理人:温兴斌,浙江创欣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海南亚洲制药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楼金,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周彦荣,北京市世纪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浙江金华市建筑工程公司。
  法定代表人:黄建华,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温兴斌,浙江创欣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三清山管委会。
  法定代表人:王晓峰,该委员会主任。
  委托代理人:俞香明,江西司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第三人:江西上饶金沙索道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吴立新,该公司董事长。
  上诉人江西三清山索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三清山索道公司)为与被上诉人浙江金华市自来水总公司、海南亚洲制药有限公司、浙江金华市建筑工程公司(以下统称自来水公司等三公司)、原审被告三清山管委会(以下简称三清山管委会)、原审第三人江西上饶金沙索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沙索道公司)联营建设索道纠纷一案,不服江西省高级人民法院(2001)赣民初字第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由审判员姜伟担任审判长,代理审判员陈百灵、雷继平参加的合议庭进行了审理,书记员夏冬霞担任记录。本案审理期间,江西省高级人民法院于2002年3月 22日以(2002)赣民监字第22号民事裁定对(2001)饶中法民二终字第12号案进行提审,因江西省高级人民法院对该提审案件的审理结果将影响本院对本案的处理,本院于2002年5月27日裁定本案中止诉讼。江西省高级人民法院于2004年5月9日对上述提审案件作出(2002)赣民再终字第12号民事判决,本院遂于2004年6月 29日恢复审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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