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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青基业发展中心诉平原总公司期货交易纠纷案

  原审法院以中商交易所允许165席位在7月28日开仓1000手、7月29日开仓 3150手为由,认定中商交易所违反中国证监会严格控制持仓总量的规定。平原公司 7月28日至29日的开、平仓交易行为,发生在R708合约交割月前,在其保证金充足的情况下,中商交易所无权制止。但原审法院却将中商交易所对会员单边持仓限制的时间提前至交割月前不妥。从1998年6月19日和正公司给中商交易所、同年6月 22日平原公司给中商交易所的函件可以看出,对于1997年7月28日、29日的交易情况,平原公司与和正公司是清楚的,而且在事件发生后到中商交易所起诉前一年多的时间,均未对165席位R708交易过程、中商交易所垫付违约金的事实提出过任何异议。中商交易所是否违反国务院、证监会、交易所有关规定,与造成平原公司大量持仓,构成违约没有必然联系和因果关系。发生R708合约事件,乃至平原公司穿仓、违约的直接原因,是包括平原公司在内的多家公司和个人操纵期货市场的违法行为所带来的期货交易风险所致。平原公司 165席位大量持仓进入交割月,是其主观故意行为,与交易所的交易习惯和结算方式无关。所以,平原公司应对其行为所导致的后果负全部责任。中商交易所未制止 165席位当日使用当日释放的保证金,即允许进行T+O交易,并不意味着165席位存在持仓透支交易,也与当事人的亏损并无因果关系;该行为虽违反中国证监会证监发[1995]163号文件规定,但其承担的是行政责任,不应与平原公司共同承担违约责任。
  虽然平原公司出具了其与和正公司于 1997年4月5日签订的《席位转让协议》,但中商交易所提交的几份时间在1997年 7月间和正公司“银行转帐票据”上均注明“165号平原公司”的字样,而且附有划款说明:“因四川平原公司(165席位)与我公司有其他业务往来,故委托我公司代付保证金”,可见平原公司与和正公司并没有向中商交易所明示“转让”的行为,一直隐瞒他们私下租借165席位的事实,而本案 R708合约违约的发生正是在当时划款期间。根据交易规则和交易所章程规定,只有会员资格可以转让,交易席位不能转让,私自租借席位者,并不产生转让的法律后果,而且应承担交易产生的法律责任。本案中,平原公司与和正公司之间既不是会员资格转让,也不是席位转让,实质上是租借席位。因此,平原公司应对其165席位的交易后果承担法律责任。和正公司在中商交易所有107席位,其租借平原公司165席位的目的是借仓、分仓,扩大交易持仓量,操纵市场价格。中国证监会“证监查字[1998] 30号”《关于上海华隆实业总公司等单位和个人在中商交易所R708合约交易中违规行为的处罚决定》,已经对平原公司、和正公司之间租借席位等违法行为进行了认定与处罚。综上,平原公司辩称其已将165席位“转让”给和正公司的理由不能成立,平原公司对165席位的交易明知,应对 165席位上发生的交易后果承担全部责任。和正公司借用平原公司165席位供陈正正使用,其行为均已被中国证监会上述处罚决定所处罚,且对造成本案违约金损失均负有责任,故应由和正公司、陈正正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平原公司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中商交易所关于应全部追回代垫违约金的诉讼请求成立,应予支持,鉴于中商交易所现已变更为中青基业,故其享有的债权应由中青基业继受。原审判决认定部分事实不清,判处不当,应予纠正。本院根据《期货交易管理暂行条例》第四十四条第一款,本院《关于审理期货纠纷案件座谈会纪要》第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二)、(三)项和第一百五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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