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中商交易所是经中国证监会批准,经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核发有《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具有为天然橡胶等期货合约提供交易场所经营范围的会员制法人组织。平原公司系经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核发有《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具有天然胶经营范围的企业法人。和正公司是经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核发有《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具有国内商品期货代理经营范围的期货经纪公司。平原公司与和正公司均系中商交易所的会员,其具有在中商交易所进行期货交易的资格。双方所签订的《席位转让协议》,因未按中商交易所《会员管理条例》的有关规定报经中商交易所审查同意,故其席位转让的行为违规,该院不予认可。按照有关规定,在期货交易过程中,期货交易所应承担保证期货合约履行的责任。任何一方不能如期全面履行期货合约规定的义务,交易所均应代为履行,其代为履行后,取得对违约金的追偿权。故对165席位在中商交易所进行的R708橡胶合约交易中,持仓量3333手在交换日之前,未向中商交易所交存足额货款,构成违约的情况下,中商交易所先期代165席位向守约方垫付违约金 29 503 999.14元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且符合法律规定,该院予以认可。但中商交易所在1997年7月25日,已向各会员发出橡胶合约限制单边持仓量的特别提示后,在7月28日,允许165席位开新仓 1000手,并于7月29日在165席位当日可清退资金余额不足情况下,违反中国证监会严格控制持仓总量和“禁止T+O结算”的规定,允许其开新仓3150手的交易行为属违规交易,其违规交易是中商交易所和 165席位的共同行为,这一行为是导致事后165席位3333手违约,向守约方支付违约金37 196 280元的直接原因,其违约责任应由中商交易所与平原公司共同承担,该违约金应由中商交易所与平原公司各承担18 598 140元。中商交易所关于请求平原公司偿付违约金37 196 280元的诉讼请求,该院不予支持。但是,由于中商交易所已先期向守约方支付了违约金,并扣划了165席位帐户内资金7 692 280.86元,中商交易所有权向平原公司追偿不足部分 10 905 859.14元。平原公司长期拖欠中商交易所垫付给守约方的违约金不予偿付,损害了中商交易所的合法权益,应由其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故平原公司关于席位已经转让,不应承担责任的答辩理由不能成立。在本案纠纷中,由于中国证监会认定 R708合约交易是由“自然人陈正正在和正公司以自然人蒋柏荣的名义开户,并租用平原公司的席位进行操作,实际由陈正正自己直接操作”,故对平原公司所承担的责任,应由和正公司与陈正正负连带赔偿责任。和正公司关于其损失应由中商交易所承担的答辩理由亦不能成立。根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
八十四条、第
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
一百三十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
一百三十条、第
一百三十八条的规定,该院判决如下:一、R708合约3333手的违约金37 196 280元,由中商交易所和平原公司各承担18 598 140元;二、平原公司所承担的18 598 140元,扣除中商交易所已扣划的7 692 280.8元,尚欠10 905 859.14元及其从1997年9月 6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最高期限流动资金贷款利率计付的资金利息,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中商交易所偿付;三、和正公司和陈正正对平原公司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本案案件受理费160 815元,财产保全费 125 520元,共计286 335元。由中商交易所承担143 167.5元,由平原公司承担 47 722.5元,由和正公司承担47 722.5元,由陈正正承担47 722.5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