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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青基业发展中心诉平原总公司期货交易纠纷案

中青基业发展中心诉平原总公司期货交易纠纷案


【裁判摘要】
  期货交易会员单位,违反期货交易章程的规定,私自将交易席位租借他人,应对租借席位的交易后果承担法律责任。交易所依据交易规则先期代为承担违约责任后,有权向违约会员追偿。

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00)经终字第94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中青基业投资发展中心。
  法定代表人:唐荣汉,该发展中心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盛旸,该发展中心职员。
  委托代理人:李镝,圣大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四川平原实业发展有限总公司。
  法定代表人:刘汉,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陈龙,四川致中和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第三人:四川和正期货经纪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邹辉,该公司董事长。
  原审第三人:陈正正,现下落不明。
  上诉人中青基业发展中心、四川平原实业发展有限总公司为与原审第三人四川和正期货经纪有限公司、陈正正期货交易纠纷一案,均不服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 (1999)川经二初字第1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由审判员吴庆宝担任审判长,代理审判员宫邦友、刘敏参加评议的合议庭,依法进行了审理。书记员孔玲担任记录。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四川平原实业发展有限总公司(以下简称平原公司)与四川和正期货经纪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和正公司)均系海南中商期货交易所(以下简称中商交易所)的会员单位,其会员编号分别为165、107号,两公司均在中商交易所从事期货交易。1997年4月5日,平原公司与和正公司签订《席位转让协议》一份,约定平原公司将在中商交易所的165号席位转让给和正公司,和正公司在1997年4月 10日前向平原公司支付转让费30万元人民币,自此,该席位所发生的权益由和正公司承担,概与平原公司无关。同年4月7日,和正公司向平原公司支付席位转让费 30万元。同年7月3日、14日、31日,和正公司向165号席位分别划付人民币350万元、900万元和25万元,并两次附“划款说明”称:因平原公司(165号席位)与我公司有其他业务关系,故委托我公司代付保证金。同年7月25日,中商交易所向各会员单位发出特别提示称:本所规定天然橡胶合约每一会员交割月单边持仓限制为200手。套期保值需要实物交割的头寸经本所批准后可以不受该限制。单边持仓限制即 R708合约进入交割月份后(8月1日闭市后),每一会员的买卖持仓均不得超过200手。如某会员R708合约要求实物交割的头寸超过上述限制,其超过部分的头寸必须于交割月前一月倒数第五个交易日之前 (即7月25日之前),向交易所结算中心申请,并按要求提供相关证明材料,经交易所批准后,方可不受单边持仓限额的限制,并连同单边持仓限制内的200手持仓,只能用于实物交割,不能平仓。此时,165席位 R708合约持仓3600手,7月28日开新仓 1000手,总计达4600手持仓,当日可清退资金余额为1 278 358.96元。7月29日,该席位上R708合约平仓3500手,开新仓 3150手,持仓量为4250手,当日可清退资金余额为9 266 973.96元。7月30日,中商交易所根据中期交算字(1996)8号《关于实施无纸化结算及其它事项的通知》向 165席位出具的“资金结算表”提请注意:贵单位保证金不足,请在下一交易日开市前补足,否则下一交易日将不能开新仓;保证金不足部分将强行平仓!从8月1日起至13日止,165席位平仓917手,仍持仓 3333手。8月18日,中商交易所通知平原公司:由于你司在票据交换日之前未向交易所交存足额货款,其中3333手构成违约,根据交易所《交割制度》,现决定从你司帐户划收相当于货款总值20%的违约金,计37 196 280元(实际扣划7 692 280.86元)不足部分29 503 999.14元,限你司在 7日内补足。因平原公司未在限期内交足违约金,中商交易所已于8月29日至9月 5日向平原公司的交易对方先期支付违约金37 196 280元,其中垫付29 503 999.14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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