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审宣判后,东方航空公司不服,向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称:作为承运人,在航班延误的情况下,只有将延误情况如实告知旅客的义务,并无要求旅客改变航程的权利。上诉人已经将由于天气原因造成航班延误的情况通知被上诉人阿卜杜勒,没有权利取消被上诉人飞往香港的订座。被上诉人的机票上,标注着“不得退票,不得转签”,无需上诉人另外提醒和告知。上诉人从未对被上诉人作出过任何承诺以使其产生合理信赖,而被上诉人也知道其必然错过香港国泰航空公司的衔接航班。旅客有选择航程的权利,被上诉人在其知情权未受任何侵犯的情况下自愿选择飞赴香港,上诉人对被上诉人因此受到的损失不应承担赔偿责任。此外,原审既承认上诉人有权申请另一承运人国泰航空公司参加诉讼,又对上诉人的申请不予支持,严重侵犯上诉人的诉讼权利。请求撤销原判,改判驳回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
被上诉人阿卜杜勒辩称:对到香港后会错过国泰航空公司的衔接航班,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在浦东机场起飞前就已经知道,因此被上诉人才反复向上诉人的工作人员询问怎么办。上诉人让被上诉人填写《续航情况登记表》,并承诺帮助解决。被上诉人的机票上标注“不得退票,不得转签”,不仅被上诉人知道,上诉人也知道。在这种情况下上诉人的工作人员承诺帮助解决,当然意味着帮助转签其他飞往卡拉奇的航班,而被上诉人也知道香港机场有这样的航班。在此情况下,被上诉人及家人才放心登上MU703航班飞往香港。被上诉人到达香港机场后,上诉人才提出他们的“帮助”方案,竟然是让被上诉人自费在香港机场等三天,或者自费购买其他公司的机票。这样的方案,就是没有上诉人帮助,被上诉人难道还想不出来?没有上诉人的“帮助”,被上诉人就会在上海自己的家中等三天,生活舒适花费又少,强过上诉人的“帮助”方案。上诉人收取了从上海到卡拉奇的全程费用,却在自己的航班延误后拒绝给被上诉人重新安排航程,最终导致被上诉人遭受精神折磨和经济损失,故理应承担赔偿责任。原判认定事实清楚,判处正确,应当维持。
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确认一审认定的事实无误。
二审应解决的焦点问题是:1.在以实际承运人为被告的责任诉讼中,实际承运人申请追加订约承运人参加诉讼,法院能否不予允许?2.在航班由于天气原因延误的情况下,航空公司对旅客应承担何种责任?3.对持有注明“不得退票,不得转签”机票的换乘旅客,航空公司可否一律不予转签?
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认为:
第 [1] [2] [3] [4] [5] [6] [7] 页 共[8]页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