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955年在海牙修改的华沙公约》第十九条规定:“承运人对旅客、行李或货物在航空运输过程中因延误而造成的损失应负责任。”第二十条(1)款规定:“承运人如果证明自己和他的代理人为了避免损失的发生,已经采取一切必要的措施,或不可能采取这种措施时,就不负责任。”2004年12月31日的MU703航班由于天气原因发生延误,对这种不可抗力造成的延误,被告东方航空公司不可能采取措施来避免发生,故其对延误本身无需承担责任,但还需证明其已经采取了一切必要的措施来避免延误给旅客造成的损失发生,否则即应对旅客因延误而遭受的损失承担责任。事实是,在浦东机场时,原告阿卜杜勒由于预见到 MU703航班的延误会使其错过香港国泰航空公司的衔接航班,曾多次向东方航空公司工作人员询问怎么办。东方航空公司应当知道国泰航空公司从香港飞往卡拉奇的衔接航班三天才有一次,更明知阿卜杜勒一行携带着婴儿,不便在中转机场长时间等候,有义务向阿卜杜勒一行提醒中转时可能发生的不利情形,劝告阿卜杜勒一行改日乘机。但东方航空公司没有这样做,却让阿卜杜勒填写《续航情况登记表》,并告知会帮助解决,使阿卜杜勒对该公司产生合理信赖,从而放心登机飞赴香港。鉴于阿卜杜勒一行是得到东方航空公司的帮助承诺后来到香港,根据当时具体情况,尽管阿卜杜勒一行所持机票上标注着不得退票、不得转签,东方航空公司也应当把阿卜杜勒一行签转给其他航空公司,以帮助其尽快飞抵卡拉奇。但是东方航空公司不考虑阿卜杜勒一行携带婴儿要尽快飞往卡拉奇的合理需要,向阿卜杜勒告知了要么等待三天乘坐下一航班且三天中相关费用自理,要么自费购买其他航空公司机票的所谓“帮助解决”方案,将阿卜杜勒一行陷入走无法走、留不能留的两难境地。东方航空公司没有采取一切必要的措施来避免因航班延误给旅客造成的损失发生,不应免责。阿卜杜勒是迫于无奈才自费购买其他航空公司的机票,对阿卜杜勒购票支出的5480港元损失,东方航空公司应承担赔偿责任。
原告阿卜杜勒要求被告东方航空公司按照承诺对外公布该公司的航班正常率和旅客投诉率,该诉讼请求与阿卜杜勒的私权无直接关联,故不予支持。
据此,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于 2005年12月21日判决:
一、被告东方航空公司应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赔偿原告阿卜杜勒损失人民币5863.60元;
二、原告阿卜杜勒的其他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249元,由原告阿卜杜勒负担人民币5元,被告东方航空公司负担人民币244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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