在浦东机场候机时,原告阿卜杜勒及家属已经意识到MU703航班延迟到达香港,会错过国泰航空公司的衔接航班,于是多次到被告东方航空公司的服务台询问如何处理。东方航空公司工作人员让阿卜杜勒填写了《续航情况登记表》,并表示填好表格后会帮助解决。阿卜杜勒及家属到达香港后,东方航空公司工作人员向阿卜杜勒告知了两个处理方案:其一为在香港机场等候三天,然后搭乘国泰航空公司下一航班,三天费用自理;其二为自行出资购买其他航空公司的机票至卡拉奇,约需费用 2.5万港元。阿卜杜勒当即表示这两个方案均无法接受。阿卜杜勒的妻子杜琳因携带着婴儿,也无法接受东方航空公司的处理方案,在焦虑、激动中给东方航空公司打电话,但被告知有关工作人员已经下班。最终经香港机场工作人员交涉,阿卜杜勒一行购买了阿联酋航空公司的机票及行李票,搭乘该公司航班绕道迪拜到卡拉奇。为此,阿卜杜勒支出机票款4721港元、行李票款 759港元,共计5480港元。庭审中,双方一致同意港元与人民币的汇率按1:1.07计算。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认为:
原告阿卜杜勒是巴基斯坦国公民,其所购买的机票,出发地为我国上海,目的地为巴基斯坦卡拉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
一百四十二条第一款规定:“涉外民事关系的法律适用,依照本章的规定确定。”第二款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缔结或者参加的国际条约同中华人民共和国的民事法律有不同规定的,适用国际条约的规定,但中华人民共和国声明保留的条款除外。”我国和巴基斯坦都是《经1955年海牙议定书修订的1929年华沙统一国际航空运输一些规则的公约》(以下简称《1955年在海牙修改的华沙公约》)和1961年《统一非订约承运人所办国际航空运输某些规则以补充华沙公约的公约》(以下简称《瓜达拉哈拉公约》)的缔约国,故这两个国际公约对本案适用。《1955年在海牙修改的华沙公约》第二十八条(1)款规定:“有关赔偿的诉讼,应该按原告的意愿,在一个缔约国的领土内,向承运人住所地或其总管理处所在地或签订契约的机构所在地法院提出,或向目的地法院提出。”第三十二条规定:“运输合同的任何条款和在损失发生以前的任何特别协议,如果运输合同各方借以违背本公约的规则,无论是选择所适用的法律或变更管辖权的规定,都不生效力。”据此,在阿卜杜勒持机票起诉的情形下,中华人民共和国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有权对这起国际航空旅客运输合同纠纷进行管辖。
《瓜达拉哈拉公约》第一条第二款规定:“‘订约承运人’指与旅客或托运人,或与旅客或托运人的代理人订立一项适用华沙公约的运输合同的当事人。”第三款规定:“‘实际承运人’指订约承运人以外,根据订约承运人的授权办理第二款所指的全部或部分运输的人,但对该部分运输此人并非华沙公约所指的连续承运人。在没有相反的证据时,上述授权被推定成立。”第七条规定:“对实际承运人所办运输的责任诉讼,可以由原告选择,对实际承运人或订约承运人提起,或者同时或分别向他们提起。如果只对其中的一个承运人提起诉讼,则该承运人应有权要求另一承运人参加诉讼。这种参加诉讼的效力以及所适用的程序,根据受理案件的法院的法律决定。”原告阿卜杜勒所持机票,是由香港国泰航空公司出票,故国际航空旅客运输合同关系是在阿卜杜勒与香港国泰航空公司之间设立,香港国泰航空公司是订约承运人。被告东方航空公司与阿卜杜勒之间不存在直接的国际航空旅客运输合同关系,也不是连续承运人,只是推定其根据香港国泰航空公司的授权,完成该机票确定的上海至香港间运输任务的实际承运人。阿卜杜勒有权选择香港国泰航空公司或者东方航空公司或者两者同时为被告提起责任诉讼;在阿卜杜勒只选择东方航空公司为被告提起的责任诉讼中,东方航空公司虽然有权要求香港国泰航空公司参加诉讼,但由于阿卜杜勒追究的航班延误责任发生在东方航空公司承运的上海至香港段航程中,与香港国泰航空公司无关,故根据本案案情,衡量诉讼成本,无需追加香港国泰航空公司为本案的当事人共同参加诉讼。