4.航班不正常服务费用结算清单,用以证明东方航空公司已经为延误的旅客提供了饮料和餐饮服务;
5.空白《航班延误信息登记表》,用以证明原告阿卜杜勒当时填写的表格项目;
6.民航华东函[2002]538号文,用以证明阿卜杜勒发票上注明的机票售票点不属于东方航空公司管辖。
法庭主持了庭审质证。被告东方航空公司认为:原告阿卜杜勒提交的发票上所盖的发票专用章是伪造的,被告下属没有票上所列的售票处;阿卜杜勒提交的机票,出票人是香港国泰航空公司,被告只承担该机票中上海--香港段的运输责任;阿卜杜勒的证据2虽然证明了阿卜杜勒到达卡拉奇的时间,但就被告而言,MU703航班只是由于天气原因延误了3个小时到达香港,与阿卜杜勒到达卡拉奇的时间无关;阿卜杜勒的证据3虽然真实,但不能证明阿卜杜勒的整段航程都由被告负责;证据 5是媒体言论,不能证明被告公布过“旅客服务承诺制”,且此事也与阿卜杜勒的诉请无关;证据6与本案无关。阿卜杜勒认为:东方航空公司提交的证据1,没有证明12月31日的天气情况不能起飞;证据2虽然证明2004年12月30日浦东机场因下雪关闭了一个小时,而31日无雪,应该全天都可以起飞;证据3证明东方航空公司广播飞机延误信息的时间为10点58分,仅比原定起飞时间早2分钟,即使该公司确实广播通知了航班延误信息,这样的通知也是存在瑕疵的;证据4不能表明东方航空公司对航班延误的旅客尽到了义务,因为原告是伊斯兰教徒,无法接受东方航空公司提供的非清真食品;证据5不是东方航空公司在浦东机场叫原告填写的表格,原告当时填写的是《续航情况登记表》;对证据6的真实性无法确认。
被告东方航空公司庭审中表示,原告阿卜杜勒于2004年12月31日在浦东机场填写的表格已经找不到了。
经质证、认证,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查明:
2004年12月29日,原告阿卜杜勒购买了一张由香港国泰航空公司作为出票人的机票,机票列明的航程安排为:12月31日11点,从上海乘坐被告东方航空公司的 MU703航班至香港;同日16点,乘坐香港国泰航空公司的航班至卡拉奇。机票背面条款注明,该合同应遵守华沙公约所指定的有关责任的规则和限制。该机票为打折票,机票上注明不得退票、不得转签。2004年12月30日15点,浦东机场地区开始下中雪,22点至23点机场被迫关闭1小时,导致该日104个航班延误。次日因需处理飞机除冰、补班调配等问题,从浦东机场起飞的航班有43架次被取消、142架次被延误,出港正常率只有24.1%。当日,MU703航班也由于天气原因延误3小时22分钟起飞,以至阿卜杜勒一行到达香港机场后,未能赶上国泰航空公司飞往卡拉奇的衔接航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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