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阿卜杜勒·瓦希德诉东方航空公司国际航空旅客运输合同纠纷案

  原告阿卜杜勒提交以下证据:
  1.票面金额为人民币22 647元的国际航空旅客运输专用发票和国际航空旅客运输机票、登记牌,用以证明阿卜杜勒交付了从上海到卡拉奇的全程机票款,与被告东方航空公司建立了国际航空旅客运输合同关系,并于2004年12月31日乘坐了东方航空公司从上海飞往香港的MU703航班;
  2.票面金额为4721港元的机票、759港元的行李票以及登记牌,用以证明阿卜杜勒在香港不得不再次付费购票,乘坐阿联酋航空公司的航班经迪拜到卡拉奇,比原定航程晚到15个小时;
  3.阿卜杜勒订票时发出的写有具体要求的传真件,用以证明东方航空公司明知阿卜杜勒携带着一名8个月大的婴儿,并且明知阿卜杜勒的航程将在香港中转;
  4.东方航空公司服务质量部2005年 5月23日就阿卜杜勒投诉发出的处理结果函,用以证明东方航空公司承认阿卜杜勒乘坐的MU703航班延误,因而导致阿卜杜勒及家属到香港后错过国泰航空公司去卡拉奇的航班,但拒绝赔偿;
  5.《中国民航》杂志刊登的《“2004年旅客话民航”,用户评价结果揭晓》一文,用以证明东方航空公司制定并公布过《旅客服务承诺制》,承诺按季公布该公司的航班正常率,狠抓航班延误问题,但东方航空公司未公布此次航班延误,违背了自己的承诺;
  6.《劳动报》2005年7月20日刊登的《消保委下月“进谏”民航总局》一文,用以证明航班延误问题已成投诉热点。
  被告东方航空公司辩称:原告阿卜杜勒所持的是国际航空连续运输机票,整个航程由被告和国泰航空公司各自负责,被告承担的是上海--香港段运输责任。阿卜杜勒与被告之间不存在全程运输合同关系,故被告对全程运输不承担责任,只要将阿卜杜勒送到香港,被告在该合同中的义务就已经履行。2004年12月31日的 NIU703航班延误,是天气原因造成的,属于不可抗力,被告对该航班延误不承担责任。阿卜杜勒当天可以选择退票,也可以选择登机。阿卜杜勒在明知会错过国泰航空公司航班的情形下自愿选择登机,故应当自己承担责任。为查清本案事实,申请追加国泰航空公司为本案的第三人。
  被告东方航空公司提交以下证据:
  1.浦东机场运行中心的运行情况简报,用以证明2004年12月30日至31日,由于下雪、结冰,浦东机场大量航班延误;
  2.中国民用航空华东地区管理局气象中心出具的天气实况报告,用以证明2004年12月30日至12月31日浦东机场的天气情况;
  3.机场候机楼管理分公司服务部出具的证明,用以证明东方航空公司已经就 2004年12月31日MU703航班的延误情况进行了广播告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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