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阿卜杜勒·瓦希德诉东方航空公司国际航空旅客运输合同纠纷案

阿卜杜勒·瓦希德诉东方航空公司国际航空旅客运输合同纠纷案


【裁判摘要】
  根据本案所适用的国际公约的规定,由一家航空公司出票并实际承运部分航程、另一家航空公司实际承运另一部分航程的航空旅客运输,该两家航空公司并非航空法上的连续运输关系。旅客追究实际承运人所承运航程的责任时,可以选择起诉对象。被起诉的一家航空公司申请追加另一家航空公司参加诉讼的,法院可以根据审理案件的实际需要、诉讼成本、旅客维权的便捷性等因素决定是否准许。
  旅客支付了足额票款,航空公司就要为旅客提供完整的运输服务;旅客购买了打折机票,航空公司当然也可以相应地取消一些服务。但是,航空公司在打折机票上注明“不得退票,不得转签”,只是限制购买打折机票的旅客由于自身原因而退票和转签,不能剥夺旅客在支付了票款后享有的按时乘坐航班抵达目的地的权利。当不可抗力造成航班延误,致使航空公司不能将换乘其他航班的旅客按时运抵目的地时,航空公司有义务在始发地向换乘的旅客明确告知到达目的地以后是否提供转签服务,以及在其不能提供转签服务时旅客应当如何办理旅行手续。根据《1955年在海牙修改的华沙公约》第十九条、第二十条(1)款规定,航空公司不尽此项义务或者不能证明自己已尽此项义务,而给换乘旅客造成损失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原告:阿卜杜勒·瓦希德(ABDUL WAHEED)。
  被告:中国东方航空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李丰华,该公司董事长。
  原告阿卜杜勒·瓦希德(以下简称阿卜杜勒)因与被告中国东方航空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东方航空公司)发生国际航空旅客运输合同纠纷,向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原告阿卜杜勒诉称:原告与妻子、女儿、岳母(此三人另外起诉)原定2004年 12月31日从上海乘飞机到卡拉奇。由于没有直达航班,故被告东方航空公司为原告等人安排的航程是先乘坐该公司航班从上海到香港,再乘坐香港国泰航空公司航班到卡拉奇。为此,原告支付了从上海到卡拉奇的全程费用,该公司也向原告出具了国际航空旅客运输专用发票及客票。2004年12月31日,原告在上海浦东机场等候乘坐东方航空公司的MU703航班。该航班正常情况下从上海起飞的时间是11点,到香港降落的时间是13点30分。但该航班当天足足延误了3个多小时,直至16点 30分才到香港。在浦东机场候机时,原告知道会错过国泰航空公司的衔接航班,曾反复询问该如何处理。东方航空公司的工作人员给了原告4张《续航情况登记表》,原告的妻子将该表填好后交还给该公司。登机前,原告又一再询问到香港后该怎么办?东方航空公司的工作人员告知,由于原告填好了《续航情况登记表》,他们会帮助解决。MU703航班到香港后,国泰航空公司的航班已经飞离。在香港机场,一位服务小姐将原告等人带到航班延误处理柜台后就离开了。后来来了一名东方航空公司的工作人员,原告再次向其询问该怎么办,被告知:一个方案是让原告等人在机场里等候三天,然后搭乘国泰航空公司下一个航班,三天内费用自理;另一个方案是由原告出资另行购买其他航空公司的机票至卡拉奇,费用为2.5万港元。原告表示无法接受这两个方案,该工作人员便不再理睬原告。原告的妻子只得给东方航空公司打电话,但被告知该公司有关工作人员已经下班。无奈之下,原告的妻子推倒机场护栏,引来香港机场保安和警察了解情况。经香港机场保安和警察交涉,原告由于携带着8个月大的女儿,迫于无奈,最终购买了阿联酋航空公司从香港经迪拜到卡拉奇的机票,为此付出机票款4721港元、行李票款759港元,合计5480港元。到达卡拉奇时,比原定航程延误了15个小时,且行李也不能同机到达。原告认为,东方航空公司事先未通知航班延误,未按时将原告从上海送往香港,已经构成违约;航班延误后,东方航空公司又违背自己作出的承诺,拒绝为原告重新安排从香港到卡拉奇的航程,也未告知原告可以改签或者转机,存在重大过错。东方航空公司的行为给原告造成了相当的损失,应当承担赔偿责任。请求判令东方航空公司赔偿原告的经济损失人民币5990元,判令东方航空公司按照承诺对外公布航班的正常率、旅客投诉率,并负担本案诉讼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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