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审第三人恒信房产公司提交徐州市公安局彭城派出所2003年7月14日填写的《接处警登记表》,用以证明108号规划许可证的原件因被盗丢失。
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审查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行政诉讼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以下简称《行政诉讼证据规定》)第五十二条第(三)项规定,当事人在举证期限届满后发现的证据,是新的证据。再审申请人夏善荣申请再审时,以《答复》作为证据。《答复》于原审判决生效后作出,夏善荣不可能在举证期限内发现,因此属于新的证据。夏善荣持新的证据申请再审,符合再审条件,对本案应当立案再审。
再审期间,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依照《行政诉讼证据规定》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三)项规定,根据再审申请人夏善荣的申请,向徐州市规划局调取了90号处罚决定书和108号规划许可证的存根、建设工程规划定点批办单、批准定点通知书存根和发放登记等证据。90号处罚决定书载明:恒信房产公司在世纪花园建12栋楼合计49 139.9㎡,其中超规划定点建 5049.4㎡的行为,违反了《
徐州市城市规划管理办法》第
十九条的规定,根据该办法第
三十七条、第
三十八条规定,决定对恒信房产公司罚款49 527元,缴清罚款后按规定补办规划审批手续。108号规划许可证的存根、建设工程规划定点批办单、批准定点通知书存根和发放登记等证据证明,108号规划许可证的建设单位为徐州市奎山农房综合开发公司,建设项目名称为营业、住宅楼(1-8#),建设位置为泰山路南侧,建设规模为40 930平方米。而原审第三人恒信房产公司提交给原审被上诉人徐州市建设局的108号规划许可证复印件,载明的建设单位为恒信房产公司,建设项目名称为住宅楼(1-11#),建设位置为湖北路北侧刘场东村,建设规模为66 800平方米。两份规划许可证的编号虽然一致,所载内容却完全不同。
再审庭审中经质证、辩论,各方当事人对案件事实部分存在以下两个争议:
1.世纪花园住宅小区所在土地是集体所有还是国有?再审申请人夏善荣认为,世纪花园住宅小区所在土地的性质已由集体土地变更为国有土地,因此对世纪花园住宅小区,原审被上诉人徐州市建设局有责任组织竣工综合验收。徐州市建设局认为,世纪花园住宅小区所在土地仍然是集体土地,其为保护旧村改造过程中拆迁安置户的利益,根据广大拆迁安置户的要求,并应原审第三人恒信房产公司申请,才对世纪花园组织竣工综合验收,进行此项工作不属于其履行法定职责。恒信房产公司认为,世纪花园住宅小区所在土地是集体土地,对在集体土地上建造的住宅小区组织竣工综合验收,不是徐州市建设局的法定职责,由此引起的纠纷也不属于人民法院行政诉讼受案范围。法庭认为,一审时,徐州市建设局提交了徐州市计划委员会徐计投 (1996)第184号《关于奎山乡刘场东村改造项目建议书的批复》、徐州市规划局徐市规地(99)95号《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这些证据足以证明世纪花园住宅小区所处土地为集体土地,各方当事人在一、二审时对此本无争议。再审期间,夏善荣虽然主张世纪花园住宅小区所在土地已由集体变更为国有土地,但未提供新的证据支持这一主张,故该主张不能成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