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夏善荣诉徐州市建设局行政证明纠纷案

  被上诉人徐州市建设局答辩称:根据建设单位申请,被上诉人在查验了其提供的相关资料后,于2001年5月8日组织专家组现场综合验收,然后根据建设单位整改情况给世纪花园1-6号、11号楼颁发了验收合格证。一审对被上诉人的颁证行为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二审应当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原审第三人恒信房产公司称:第三人是严格按照标准和图纸施工,世纪花园住宅小区不存在任何工程质量问题。被上诉人严格按照法定程序给第三人颁发15号验收合格证,是合法的行政行为,二审应当维持一审判决。
  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认定的案件事实与一审无异。
  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认为:作为徐州市的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被上诉人徐州市建设局在其组织实施的竣工综合验收工作中的法定职责,是检查小区的土地使用情况是否符合要求,小区建设是否符合建设工程规划、是否具备各单项工程的检验合格证明、是否有消防验收合格证明等。而出具《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各单项工程的检验合格证明、消防验收合格证明等,则是相应职能部门的法定职责,不在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的职权范围内;各项证明的内容是否正确、综合验收小组的打分是否恰当,也不属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的审查范围。上诉人夏善荣上诉所称的房屋工程质量不合格,与徐州市土木建筑工程质量监督站出具的《建筑安装工程质量初验等级证书》相矛盾。如果夏善荣认为徐州市土木建筑工程质量监督站出具的证明错误,或其他单项工程质量有问题,可通过其他途径解决,以维护自身合法权益,但不属本案审查范围。至于夏善荣所提1、2号楼地基深度不够、小区垃圾未清运、电表未及时安装等问题,综合验收小组在评分时均已适当扣除,且局部瑕疵不影响整个小区的综合验收工作,因此不予支持。
  综上,原判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审判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依照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第 (一)项的规定,于2003年4月14日判决: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宣判后,夏善荣仍不服,向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申请再审。主要理由是:《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是原审被上诉人徐州市建设局在竣工综合验收中必须审查的一项证明。原审第三人恒信房产公司申请住宅小区竣工综合验收时,只向徐州市建设局提交过徐市规建20010108号《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以下简称108号规划许可证)的复印件。经了解,108号规划许可证复印件与徐州市规划局留存的同一编号规划许可证存根内容不一致;徐州市规划局证明,恒信房产公司承建世纪花园从未办理过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该局拟对恒信房产公司进行处罚;充分证明恒信房产公司提交的108号规划许可证复印件是伪造的证据。徐州市建设局依据伪造的规划许可证给恒信房产公司颁发15号验收合格证,颁证的主要证据不足。原判称徐州市建设局的颁证行为合法,属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请求再审撤销原一、二审行政判决,依法改判撤销15号验收合格证;原一、二审诉讼费由徐州市建设局负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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