被上诉人古洞春公司口头答辩称:“野茶王”、“野茶”是知名商品,并且是被上诉人特有的商品名称。上诉人怡清源公司以及原审被告张国华等的行为构成侵权,应当依法承担相应责任。原判公平合理,法律定性正确,请求维持一审判决。
被上诉人古洞春公司补充提交了一份证据,即《湖南日报》的宣传报道,用以证明上诉人怡清源公司继续侵权的事实。
湖南省高级人民法院经审理查明: 1996年7月25日,上诉人怡清源公司成立,该公司通过与当地政府、农户合作,在桃源县建立了茶叶生产基地,选育、收购“桃源大叶”原料,其生产、销售的产品有怡清源“野针王”、“野茶王”、“野针绿茶”、“野针毛尖”、“野茶毛尖”等。“怡清源”注册商标被授予“湖南省著名商标”,怡清源系列茶产品被湖南省名牌审定委员会授予名牌产品称号,怡清源“野针王”茶获上海国际文化节暨中国精品名茶博览会茶叶评比金奖等多项省内、国内大奖,怡清源公司被认定为湖南省农业产业化龙头企业,在同行业中享有较高知名度。原审被告张国华、张智开办的茶行,以及原审被告家润多常德店、家润多郴州店、通程控股东塘店、华银旺和新中路店、华银旺和东风公司、华银旺和解放路店、心连心超市粮贸店均销售怡清源公司生产的“野针毛尖”、“野茶毛尖”、“野针绿茶”、“野针王”、“野茶王”等茶叶产品。1996年11月8日,经批准,桃源茶种站被注销。桃源县人民政府农村工作办公室同意“原企业人员组成股东,仍从事茶叶种植研究。原厂房设备及其债务由新建公司负责”,但对桃源茶种站是否存在无形资产及其处理未予明确,《企业申请注销登记注册书》中亦没有体现。1996年11月11日,卢万俊、卢宏高、卢立群、唐春先、卢绍平作为股东,共同出资组建被上诉人古洞春公司。该公司以“桃源大叶”为原料,生产、销售古洞春(注册商标)“野茶王”、“野茶”等茶叶产品。另查明,在桃源县境内还生产、销售有桃花源牌“野茶王”、灵芽牌“野茶王”以及湘龙牌“野茶”等茶叶产品。 2004年10月19日,桃源县政府对“桃源大叶”茶申请原产地域产品保护,已经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形式审查合格并予公告。除此以外,由于各方当事人对一、二审认定的其他事实均无异议,二审予以确认。
本案的争议焦点是:一、被上诉人古洞春公司是否享有“桃源大叶”母本野生茶树的发现权,是否取得“桃源大叶”茶树品种权。二、上诉人怡清源公司是否实施了擅自使用他人知名商品特有名称或者与之近似的名称,造成和他人的知名商品相混淆,使购买者产生误认的行为;是否实施了利用广告或者其他方法,对商品质量进行虚假宣传的行为;是否实施了捏造、散布虚伪事实,损害竞争对手商业信誉、商品声誉的行为。
湖南省高级人民法院认为:
关于第一个问题。发现权和品种权是两个不同的概念。
民法通则第
九十七条规定:“公民对自己的发现享有发现权。发现人有权申请领取发现证书、奖金或者其他奖励。”该规定明确了发现权只是发现者享有的一种荣誉权和被奖励权,发现权的客体是已存在的自然事实,发现人对其发现的客体并不享有排他的支配权。同时,发现本身也是一种事实,故发现权不能转让,不能许可他人使用,也不能继受取得。发现权人可以享有精神上的利益,如获得证书、表明身份、受领荣誉等,也可以获得奖金或者其他奖励。根据本案已查明的事实,“桃源大叶”母本野生茶树的发现权应当由发现该株野生茶树的当地群众和原桃源县太平铺茶场职工卢万俊、黄汉元等享有,被上诉人古洞春公司不享有“桃源大叶”母本野生茶树的发现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