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古洞春公司诉怡清源公司等不正当竞争纠纷案

  怡清源公司不服,向湖南省高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理由是:1.原判对“桃源大叶”品种权认定事实不清,既未查明“桃源大叶”品种权根本不存在的事实,又混淆了品种权与植物新品种、农产品(含茶叶)经销权的概念。2.对上诉人“伪造商品原产地和对产品制作成分作虚假宣传”的认定是错误的。上诉人与桃源县腾琼保健茶厂签订的《委托加工协议》和《定点生产加工协议》均足以证明上诉人所生产、销售的野针王、野针毛尖、野针绿茶产品的原材料产自桃源境内。3.原判认定上诉人生产的“野针王”侵犯被上诉人古洞春公司生产的“野茶王”知名商品特有名称权这一事实的证据不足,被上诉人未证明其生产的“野茶王”为知名商品,也未证明“野茶王”为其特有商品名称。4.原判适用法律错误,引用的反不正当竞争法条文没有任何关于侵犯植物品种权的规定,认定是否侵犯品种权的法律依据是《中华人民共和国植物新品种保护条例》(以下简称植物新品种保护条例)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植物新品种保护条例实施细则》。请求撤销原判,依法改判。
  上诉人怡清源公司为支持自己的上诉理由,补充提交了六组证据。
  一、湖南省农业厅《关于公布1992年 1月审(认)定合格农作物品种的通知》(以下简称《通知》),用以证明:1.“桃源大叶”于1992年1月31日曾被湖南省农业厅审定为茶树新品种;2.《通知》中公布“桃源大叶”是桃源茶种站与农学院研究所选育的新品种,被上诉人古洞春公司不在此《通知》之列;3.《通知》是对新品种及其来源的确认,不是对品种权的确认。
  二、彭新德的证明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农业植物新品种保护名录》,用以证明:1.迄今为止,农业部尚未受理任何有关茶树品种权的申请,“桃源大叶”未被授予品种权;2.被上诉人古洞春公司对“桃源大叶”不具有品种权。
  三、承诺书一份及公告一份,用以证明“桃源大叶茶”属原产地保护品种,经桃源县政府同意,上诉人怡清源公司享有投资开发、生产;加工、宣传推广“桃源大叶”茶品种的权利。
  四、照片、证明及加工“桃源大叶茶”的协议,用以证明:1.上诉人怡清源公司系桃花源茶叶集团的成员企业;2.怡清源公司在桃源县内有1.2万亩茶叶生产基地;3.怡清源公司只从桃源县境内加工、收购茶农所生产的茶叶产品即销售农副产品,而未直接生产和销售茶树品种即未经营种苗;4.怡清源公司生产的“野针王”、“野针毛尖”、“野针绿茶”确系来自桃源县境内。
  五、《企业法人营业执照》、《验资报告书》、茶叶包装实物及照片,用以证明:1.上诉人怡清源公司成立在先,被上诉人古洞春公司成立在后,古洞春公司不能证明“野茶王”使用在先;2.“野茶王”是茶叶的通用名称,并非是古洞春公司“独创”的商品名称;3.怡清源“野针王”和古洞春“野茶王”两种产品对比区别明显,不会引起消费者误认。
  六、荣誉证书、获奖证书及新闻报道,用以证明怡清源系列茶才真正属知名商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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