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古洞春公司诉怡清源公司等不正当竞争纠纷案

  原告古洞春公司在被告张国华、张智开办的茶行以及被告家润多常德店,家润多郴州店、通程控股东塘店、华银旺和新中路店、华银旺和东风公司、华银旺和解放路店、心连心超市粮贸店均购买有被告怡清源公司生产的“野针毛尖”、“野茶毛尖”、“野针绿茶”或“野茶王”茶叶商品,并由上述销售单位开具销售发票,上述被告销售怡清源公司生产的侵权产品的事实清楚,其关于仅与怡清源公司有场地或柜台租赁协议,未经销怡清源公司茶叶产品的答辩理由不能成立。
  2003年11月21日《湖南日报》报道被告怡清源公司在第五届农业博览会上的订单已超过1000多万元。根据新闻报道的特点,应当是真实的。怡清源公司辩称只是新闻报道,实际未获得所报道的利润的理由不能成立。但原告古洞春公司未能提供证据证实怡清源公司在生产“野茶王”、“野针王”等侵权茶叶产品中获得利润的金额,且怡清源公司在参加第五届农业博览会时销售的是系列茶叶产品,因此在确定具体赔偿金额时应当综合考虑上述因素、怡清源公司的销售成本及其他不可预测的市场因素,故对于古洞春公司提出的30万元的赔偿数额应当予以减少,酌定为10万元。
  据此,常德市中级人民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以下简称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反不正当竞争法二条、第五条第二、四项、第九条第一款、第十四条、第二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以下简称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一)、(九)、(十)项之规定,于2004年9月22日判决:
  一、被告怡清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停止在其茶叶产品包装袋及其互联网站相关网页中利用“桃源大叶”茶树品种进行虚假广告宣传的行为,停止对其茶叶产品产地及茶叶产品制作成分做虚假宣传的广告行为;
  二、被告怡清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按其组编的《茶与茶文化概论》的发行数收回该书并销毁;
  三、被告怡清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赔偿原告古洞春公司经济损失10万元;
  四、被告怡清源公司在《中国茶叶》杂志及其开办的互联网站上刊登经法院审核的致歉声明,并承担刊登致歉声明的相关费用;
  五、被告张国华、张智、家润多常德店、家润多郴州店、家润多朝阳店、通程控股东塘店、华银旺和新中路店、华银旺和东风公司、华银旺和解放路店、心连心超市粮贸店停止销售被告怡清源公司生产的怡清源牌“野针王”、“野茶王”茶叶产品及在包装袋上利用“桃源大叶”进行虚假广告宣传的怡清源牌“野针毛尖”、“野茶毛尖”及“野针绿茶”系列茶叶产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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