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古洞春公司诉怡清源公司等不正当竞争纠纷案

  常德市中级人民法院认为:
  经相关职能部门确认,“桃源大叶”茶属于桃源茶种站发现的茶树新品种,农学院研究所对该品种的繁育、推广有一定的协助作用,因此,桃源茶种站和农学院研究所共同对“桃源大叶”茶享有品种发现权。
  1996年11月,在接受桃源茶种站的财产和债务的前提下,原告古洞春公司成立。因此,古洞春公司与桃源茶种站有财产上的继受关系。古洞春公司成立时虽未明确“桃源大叶”茶的品种权归属,但“桃源大叶”茶的发现者卢万俊为古洞春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桃源县的相关职能部门也认可“桃源大叶”的品种权归属古洞春公司,且此后“桃源大叶”茶的开发、推广均由古洞春公司继续进行。因此,古洞春公司实际上继受了桃源茶种站享有的“桃源大叶”茶树的品种发现权。被告怡清源公司不具有“桃源大叶”茶的品种发现权,也未通过协议取得“桃源大叶”品种的使用权,其虚假宣传行为使消费者误认为怡清源公司茶叶产品的制作成分就是“桃源大叶”,其茶叶原料的产地就在桃源县境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以下简称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五条第四项关于“在商品上伪造或者冒用认证标志、名优标志等质量标志,伪造产地,对商品质量作引人误解的虚假表示”及第九条第一款“经营者不得利用广告或者其他方法,对商品的质量、制作成分、性能、用途、生产者、有效期限、产地等作引人误解的虚假宣传”的规定,该行为构成对古洞春公司“桃源大叶”茶树品种发现权的侵犯。
  原告古洞春公司以“桃源大叶”为原料制作的“野茶王”、“野茶”系列产品在我国茶叶市场上已经有了一定的知名度,其商品名称对商品的质量、原料、功能、用途等特点有一定的叙述性,不是商品的通用名称,故该产品可以认定为知名商品。根据反不正当竞争法五条第二项关于“擅自使用知名商品特有的名称、包装、装潢,或者使用与知名商品近似的名称、包装、装潢,造成和他人的知名商品相混淆,使购买者误认为是该知名商品”的规定,结合我国茶叶界“针”与“茶”含义相同的行业习惯,可以认定被告怡清源公司生产的“野针王”与古洞春公司茶叶产品的名称相近似,易造成消费者的误认,因而构成对古洞春公司“野茶王”茶叶产品特有名称的侵犯。
  被告怡清源公司组编的《茶与茶文化概论》对“桃源大叶”作出了与客观事实不符的叙述,易使他人误认为怡清源公司享有“桃源大叶”茶树新品种的使用权,因此怡清源公司存在主观过错。怡清源公司组编的《茶与茶文化概论》一书否认原告古洞春公司对“桃源大叶”享有品种发现权,损害了古洞春公司的利益,同时利用组编书藉对其生产的茶叶产品进行虚假广告宣传,根据反不正当竞争法十四条关于“经营者不得捏造、散布虚伪事实,损害竞争对手的商业信誉、商品声誉”的规定,属于不正当竞争行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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