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古洞春公司诉怡清源公司等不正当竞争纠纷案

  原告古洞春公司诉称:“桃源大叶”茶树系古洞春公司法定代表人卢万俊发现,经卢万俊与科研人员研究、培育,该品种开始系统繁育、推广,并通过了农作物品种审定,该研究成果多次在湖南省内获奖。古洞春公司以“桃源大叶”茶为原料生产的“野茶王”、“野茶”系列产品行销全国,并逐渐成为桃源特产,受到消费者的好评。被告怡清源公司在其产品包装上伪造产地,仿冒古洞春公司的“野茶王”、“野茶”系列名牌,并在其编写的《茶与茶文化概论》一书以及网页上进行虚假宣传,属于不正当竞争。请求判令怡清源公司停止不正当竞争行为,公开致歉并赔偿因其不正当竞争给古洞春公司造成的经济损失30万元,判令其他被告停止销售怡清源公司系列侵权产品。
  原告古洞春公司提交以下证据:
  1.“桃源大叶”母本茶树照片及《桃源县志·农业志》,用以证明卢万俊发现、繁育、推广“桃源大叶”茶品种的事实。
  2.《科技三项计划项目计划任务书》、《桃源县大叶茶新品种选育》、(1989)湘科鉴字第127号《科学技术成果鉴定书》、茶树品种审定材料、《湖南省农作物品种审定申请书》、获奖证书,用以证明“桃源大叶”茶的品种发现权属于古洞春公司的前身湖南省桃源县茶叶良种站(以下简称桃源茶种站)。
  3.古洞春牌“野茶王”、“野茶”包装盒,用以证明古洞春公司对“野茶王”、“野茶”名称有先用权。
  4.被告怡清源公司的产品包装盒、销售发票、怡清源公司的网页资料、宣传广告及其组编的《茶与茶文化概论》,用以证明怡清源公司不正当竞争的事实以及其在桃源县境内没有“桃源大叶”茶场的事实。
  5.《潇湘晨报》、《湖南日报》相关报道,用以证明怡清源公司因不正当竞争所获得的利润金额。
  6.桃源茶种站、古洞春公司的工商登记资料,用以证明二者的承继关系以及古洞春公司是本案诉讼的适格主体。
  7.被告张国华等销售“野茶王”、“野茶毛尖”、“野针绿茶”的发票及包装袋,用以证明张国华等销售了怡清源公司侵权产品的事实。
  被告怡清源公司辩称:原告古洞春公司对“桃源大叶”没有品种发现权;怡清源公司生产的“野针王”、“野茶毛尖”、“野针绿茶”、“野针毛尖”不构成对古洞春公司产品名称权的侵犯;怡清源公司未伪造“桃源大叶”的产地,不构成不正当竞争。请求驳回古洞春公司的诉讼请求。
  被告怡清源公司提交以下证据:
  1.湘农业(1992)种字16号文件,用以证明桃源茶种站和湖南农学院茶叶研究所 (以下简称农学院研究所)是“桃源大叶”茶树品种的发现者。
  2.原告古洞春公司的《股东协议书》,用以证明古洞春公司与桃源茶种站没有继受关系。
  3.2001年8月10日的协议书一份,用以证明怡清源公司有权使用“桃源大叶”茶这一品牌。
  4.注册商标受理通知书,用以证明怡清源公司已将“野针王”、“野尖王”申请商标注册。
  被告张国华辩称:本人已经不再销售被告怡清源公司的茶叶,请求驳回原告古洞春公司对其的诉讼请求。
  被告张国华在举证期限内没有提交任何证据。
  被告家润多常德店、家润多郴州店、家润多朝阳店、华银旺和新中路店、通城控股东塘店、华银旺和东风公司、华银旺和解放路店、心连心超市粮贸店辩称:被告怡清源公司与其仅是场地租赁关系,销售由怡清源公司自行组织,故请求驳回原告古洞春公司对其的诉讼请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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