我国著作权法第二十三条第一款关于法定许可使用的规定,旨在平衡著作权保护与公共利益需要,但该规定仅是对著作权的一种适度限制,适用该规定的教科书也并非泛指中小学使用的所有教材。根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义务教育法》的规定,义务教育的教学制度、教学内容、课程设置和教科书审订,应当由国务院教育主管部门确定。国家教委在《全国中小学教材审定委员会章程》中规定,教科书的编写必须经中央或省级教育行政部门批准,经学科审查委员会通过,并报送审定委员会批准后,由国家教育委员会列入全国普通中小学教学用书目录。因此,
著作权法第
二十三条第一款规定的教科书,应当界定为经省级以上教育行政部门批准编写、经国家专门设立的学科审查委员会通过,并报送审定委员会批准后,由国家教育委员会列入全国普通中小学教学用书目录的中小学课堂正式用书。在被告江苏美术出版社出版发行《乡土教材》前,该教材的编写者未按规定向江苏省教育厅补办编写地方性教材的立项申请核准手续,该教材也未经江苏省中小学教材审定委员会审查,更未经江苏省教育厅批准并列入南通市辖区范围内的《中小学教学用书目录》。因此,该教材不属于
著作权法第
二十三条第一款规定的教科书,江苏美术出版社关于在该教材中使用原告丁晓春的摄影作品“街上红灯闹”属于法定许可使用的答辩理由亦不能成立。
三、被告南通市教育局在本案中不承担民事责任。
根据本案事实,《乡土教材》系由南通市教研室严抒勤等人编写,由被告江苏美术出版社出版发行。被告南通市教育局既非该教材的编写者,也非该教材的出版发行者。因此,原告丁晓春关于南通市教育局侵犯其著作权的诉讼主张,缺乏事实依据,其对南通市教育局的诉讼请求不能予以支持。至于南通市教育局曾将《乡土教材》列入《南通市小学高年级教学用书目录》的做法,因不属于民事诉讼的调整范围,故不予置议。
四、被告江苏美术出版社所应承担的法律责任。
被告江苏美术出版社在明知涉案照片系原告丁晓春之作品的情形下,未经丁晓春许可,擅自在其出版发行的《乡土教材》中使用该摄影作品,既未指明作者姓名,也未向作者支付报酬,并将该作品更名为“大红灯笼”,其行为已构成对原告所享有的“街上红灯闹”摄影作品著作权的侵害,应停止侵害,赔礼道歉,并赔偿原告的经济损失。
原告丁晓春未能就其实际损失提供证据,而是选择按被告江苏美术出版社出版发行《乡土教材》的价格扣除相应成本后酌情计算赔偿数额,但未将一些必要的、合理的出版发行费用计入成本。江苏美术出版社出版发行的《乡土教材》中,除使用了丁晓春的摄影作品“街上红灯闹”外,还使用了其他作品,同时,编写者还为部分民间艺术作品拍摄了照片,组织撰写了文字说明,均需支付一定的费用。且江苏美术出版社自2000年1月以来,虽曾先后三次印刷发行《乡土教材》,累计印数为294 701册,但第三次印刷在国家教育部等部门发出清理整顿中小学教材的通知之后,该次印刷的 72 993册《乡土教材》因此而积压。故江苏美术出版社出版发行《乡土教材》所得收益难以确定。因此,应从江苏美术出版社出版发行《乡土教材》所获收人中扣除印刷成本、合理的分摊费用及发行费用,以此为基础,根据涉案照片在整个教材中所占的比例、侵权人的侵权情节,并结合江苏美术出版社的侵权行为对丁晓春本人的影响程度等因素,综合考虑、酌情确定本案的赔偿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