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丁晓春提交了下列证据:
1.“街上红灯闹”的照片及底片各1张,用以证明该照片系原告拍摄;
2.江苏美术出版社出版、2002年1月第三次印刷发行的《乡土教材》1册,用以证明原告创作的前述照片被该书选用。
被告南通市教育局辩称:我局不是本案的适格被告,《乡土教材》是由严抒勤等编写、江苏美术出版社出版的,我局不是该书的编辑者。原告丁晓春诉称我局侵犯其著作权无法律依据,请求驳回原告对我局的诉讼请求。
被告南通市教育局未提交任何证据。
被告江苏美术出版社辩称:原告丁晓春无权以个人身份主张涉案照片的著作权。本社出版发行的《乡土教材》中选用的涉案“大红灯笼”照片,系从1999年2月 12日的《南通日报》转载的。该幅作品是原告为完成《南通日报》社交办的工作任务,并且代表法人意志而完成的作品,其著作权人应为《南通日报》社;本社出版的《乡土教材》是为了实施九年制义务教育和国家教育规划而编写出版的教科书,本社使用涉案照片属于《
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 (以下简称
著作权法)第
二十三条规定的法定许可使用的情形,更何况本社在编审时已尽审慎义务,主观上没有过错。因此,本社愿意按国家规定的标准向原告补付稿酬,但原告提起的侵权之诉不能成立,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江苏美术出版社提交下列证据:
1.《乡土教材》1册及1999年2月12日的《南通日报》“周末特刊”的复印件1份,用以证明涉案照片转载自1999年2月 12日的《南通日报》“周末特刊”;
2.国家教育部颁发的《九年制义务教育全日制小学美术教学大纲(修订试用版)》1份,用以证明《乡土教材》属于为实施九年制义务教育和国家教育规划而编辑出版的教科书。
法庭依法组织了质证。被告南通市教育局、江苏美术出版社对原告丁晓春提交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对《乡土教材》上的“大红灯笼”照片与原告拍摄的“街上红灯闹”照片为同一幅没有异议,但认为这并不能证明该照片的著作权归属于原告。南通市教育局还认为,江苏美术出版社出版的《乡土教材》上没有该局的署名,证明该局与该教材无关。原告对江苏美术出版社提交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认为江苏美术出版社根据涉案照片刊登在《南通日报》“周末特刊”上而主张原告对该照片不享有著作权没有法律依据,同时认为,《乡土教材》的销售价格远远超过其成本,与九年制义务教育教材的价格控制政策不相符。
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查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