据此,江苏省海安县人民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
江苏省道路交通安全条例》第
五十二条第一款,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
十七条第一款、第三款,第
十八条第一款,第
十九条第一款,第
二十条,第
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款,第
二十三条第一款,第
二十四条,第
二十七条,第
二十八条,第
二十九条,第
三十一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
十条之规定,于2006年1月 13日判决如下:
一、被告财保海安支公司赔偿原告季宜珍、张加凤、许艳兰、季拎彤有关死者季崇山的医疗费、误工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护理费、死亡赔偿金、丧葬费、精神损害抚慰金、交通费、被抚养人和被赡养人生活费、车辆损失费等损失合计20万元 (不含被告穆广进已经支付的部分费用)。
二、被告穆广进赔偿原告季宜珍、张加凤、许艳兰、季拎彤有关死者季崇山的医疗费、误工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护理费、死亡赔偿金、丧葬费、精神损害抚慰金、交通费、被抚养人和被赡养人生活费、车辆损失费等损失合计46 342.22元,减去被告穆广进已经支付的15 241元,被告穆广进尚应赔偿原告季宜珍、张加凤、许艳兰、季拎彤31 083.22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