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季宜珍等诉财保海安支公司、穆广进、徐俊交通事故损害赔偿纠纷案

  关于死亡赔偿金的计算标准,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九条之规定,死亡赔偿金应以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按20年计算。人的生命本是无价的,但在生命权受到侵害后,需要以金钱的方式进行赔偿,就必然涉及赔偿标准问题。上述司法解释的规定是考虑到城镇居民的平均消费水平和收入水平均高于农村居民,为合理地补偿受害人的损失,同时避免加重赔偿人的责任,故对城镇居民和农村居民的死亡赔偿金计算标准加以区别,其本意并非人为地以户籍因素划分生命价值的高低。近年来,随着市场经济的发展,人员的流动性也日益增强,大批农村居民进入城镇务工,其中有相当一部分农村居民常年在城镇工作生活,其收入相对稳定,消费水平也和一般城镇居民基本相同,虽然户籍登记仍为农村居民,但是事实上已经融入城镇生活。如果这类人员发生死亡事故,在计算死亡赔偿金额时,仍以其户籍登记作为判断依据,按照农村居民标准给予赔偿,显然不能合理的补偿经济损失,从而有失公平。全面正确地理解上述规定,在确认死亡赔偿金计算标准时,不能简单地依据受害人的户籍登记作出判断,而应当综合考虑受害人的经常居住地、工作地、获取报酬地、生活消费地等因素进行确定。
  本案受害人季崇山户籍登记虽为农村居民,但根据现有证据,季崇山与许艳兰婚后常年居住于海安县城,季崇山生前曾在海安县城多家单位从事工作,有较稳定的收入,其主要消费地亦在海安县城。季崇山的死亡必然会影响其家庭消费水平,其家庭可预期的未来收入势必也随之减少。如果按照农村居民的标准计算季崇山的死亡赔偿金,显然不足以填补原告方的损失,有失公平。故在确认季崇山的死亡赔偿金计算标准时,应客观考虑季崇山生前的经常居住地、工作地、获取报酬地、生活消费地等均在城镇的因素,以城镇居民的标准计算死亡赔偿金。据此,确认季崇山的死亡赔偿金应按照江苏省统计部门公布的2004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10 482元计算20年,共计209 640元。
  被告财保海安支公司为被告穆广进驾驶的肇事机动车辆设定了最高保额为 20万元的第三者责任保险,故财保海安支公司依法应当在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范围内对原告方承担赔偿责任。鉴于受害人季崇山应对本案交通事故负主要责任,故对原告方所受损失超过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的部分,应当由穆广进根据其在事故中应负的责任予以赔偿。被告徐俊虽是穆广进驾驶的肇事机动车辆的登记车主,但在穆广进具有有关职能部门核定的驾驶资质并实际驾驶该肇事车辆的前提下,穆广进是负有赔偿义务的侵权人,徐俊对于本案交通事故的发生并无过错,原告方主张徐俊也应承担赔偿责任没有法律依据,不予支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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