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季宜珍、张加凤、许艳兰、季拎彤提交以下证据:
1.四原告的户籍证明及季崇山与原告许艳兰的结婚证书,用以证明四原告的身份及与季崇山的亲属关系。
2.季崇山的病历及医疗费用票据,用以证明季崇山因本案交通事故受伤后,在海安县人民医院抢救治疗以及产生医疗费、误工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等损失的事实。
3.交警大队制作的交通事故认定书,用以证明发生本案交通事故的事实及肇事双方当事人过错责任的分担。
4.季崇山的户籍证明、海安县角斜镇新坝村村民委员会及海安县角斜镇人民政府、角斜镇派出所出具的证明、海安县海安镇海光社区居委会出具的证明,用以证明季崇山的户口性质虽为农村居民,但季崇山常年工作生活在县城等事实。
5.原告许艳兰的房产证,用以证明季崇山与许艳兰在县城购有房产,并在该处常年居住的事实。
6.南通市交通局颁发给季崇山的安全岗位培训证书、道路危险货物运输操作证,南通石油分公司颁发给季崇山的安全、健康和环境承诺书,南通市公安局消防大队颁发给季崇山的消防安全培训上岗证,中国石油化工股份有限公司江苏南通海安石油分公司出具的证明,用以证明季崇山生前曾从事南通苏石危险品运输有限公司押运员、南通石油分公司劳务工、安达石油化工运输有限公司劳务工等工作。
7.交通费用票据,用以证明因本案交通事故致原告方发生交通费用损失的事实。
被告财保海安支公司对本案交通事故发生的事实及交警大队对事故责任的认定没有异议,但辩称季崇山系农村居民,不应当按照城镇居民的标准计算死亡赔偿金。季崇山在事故中负主要责任,精神损害抚慰金数额应当按照其应负责任来确定,原告方主张按照5万元赔偿属标准过高。
被告穆广进同意财保海安支公司的答辩意见。另外辩称:车辆损失应按评估结果认定为796元;护理人员最多只应当按2人计算。对于原告方主张的其余损失无异议。
被告徐俊辩称:被告穆广进驾驶的肇事车辆是本人与孙福生合伙期间购买的,后本人与孙福生散伙,该车辆归孙福生所有,是孙福生让穆广进开车而发生本案交通事故,该起事故与本人没有关系。
江苏省海安县人民法院经审理查明:
2005年11月18日下午2时50分左右,被告穆广进驾驶登记车主为被告徐俊、车牌号为苏F-AD263号的轻型厢式货车,途经海安县海安镇平桥路与翻身河西交叉路口地段由西向东行驶过程中,与由北向南驾驶苏F-CS490号二轮摩托车的季崇山发生碰撞,致季崇山重伤,双方车辆受损。季崇山受伤后被送往海安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13天,终因抢救无效,于同年12月1日死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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