季宜珍等诉财保海安支公司、穆广进、徐俊交通事故损害赔偿纠纷案
【裁判摘要】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
二十九条的规定,是考虑到城镇居民的平均消费水平和收入水平均高于农村居民,为合理地补偿受害人的损失,同时避免加重赔偿人的责任。而对城镇居民和农村居民的死亡赔偿金计算标准加以区别,其本意并非人为地以户籍因素划分生命价值的高低。生命是不能用价值来计算的。故对上述规定应当全面正确地理解,不能简单的依据户籍登记确认死亡赔偿金计算标准,而应当综合考虑受害人的经常居住地、工作地、获取报酬地、生活消费地等因素加以判断。
对于常年生活工作在城镇,收入相对稳定,消费水平也和一般城镇居民基本相同,已经融入城镇生活的农村居民,如果发生死亡事故,涉及赔偿问题的,应当按照城镇居民的标准计算死亡赔偿金。
原告:季宜珍。
原告:张加凤。
原告:许艳兰。
原告:季拎彤。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海安支公司。
诉讼代表人:丛浩,该公司总经理。
被告:穆广进。
被告:徐俊。
原告季宜珍、张加凤、许艳兰、季拎彤因与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海安支公司(以下简称财保海安支公司)、穆广进、徐俊发生交通事故损害赔偿纠纷,向江苏省海安县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原告季宜珍、张加凤、许艳兰、季拎彤诉称:2005年11月18日下午2时50分左右,原告方的亲属季崇山驾驶车牌号为苏F-CS490号的二轮摩托车由北向南行驶至海安县海安镇平桥路与翻身河西交叉路口时,被被告穆广进驾驶的车牌号为苏 F-AD263号的轻型厢式货车(登记车主为被告徐俊)撞伤,在海安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13天,终因抢救无效,于同年12月1日死亡。根据海安县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以下简称交警大队)作出的事故认定,被告穆广进对本案交通事故负次要责任,季崇山负主要责任。故原告方请求判令被告方承担以下赔偿责任:1.季崇山的医疗费50 199.91元;2.季崇山的误工费,按照江苏省统计部门公布的2004年度从事交通运输业人员的年收入标准15 850元计算13天,为564.52元;3.季崇山住院期间伙食补助费按每天18元计算13天,为234元;4.季崇山住院期间营养费,按每天6元计算13天,为78元;5.季崇山住院期间护理费,按照江苏省统计部门公布的2004年无固定收入人员年收入标准7053元计算 13天,由二人三班倒轮流护理,为1506.96元;6.死亡赔偿金,按照江苏省统计部门公布的2004年度城镇居民人均纯收入 10 482元的标准计算20年,为209 640元;7.丧葬费,按照江苏省统计部门公布的 2004年度在岗职工人均收入18 202元的标准计算半年,为9101元;8.精神损害抚慰金5万元;9.交通费1400.4元;10.被抚养、赡养人生活费67 888.75元。其中季宜珍应受赡养10年,张加凤应受赡养7年,考虑其他子女的赡养份额,按照每年3035元计算;季拎彤应受抚养15年,考虑季拎彤的其他抚养人的抚养份额,按照每年 7332元计算;11.车辆损失1000元。因事故损坏的摩托车,经公安机关委托评估,认定损失为796元,另有停车费 380元,仅主张1000元。以上各项合计 391 613.54元,穆广进已经支付15 241元。被告财保海安支公司为穆广进驾驶的肇事机动车辆设定了第三者责任保险,最高保额为20万元,应予理赔。超过20万元部分的损失,根据交警大队作出的事故责任认定,其中30%应由穆广进及徐俊赔偿,减去穆广进已经支付的部分费用,还应赔偿原告方42 243.07元。请求法院依法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