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二)关于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对本案行使级别管辖权是否违法。《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专利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若干规定》第
二条规定:“专利纠纷第一审案件,由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所在地的中级人民法院和最高人民法院指定的中级人民法院管辖。”本条规定的本意在于专利纠纷案件的最低审级应当是这些指定的中级人民法院,并未排除高级人民法院依法行使一审专利纠纷案件管辖权。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于2002年12月17日制定的《
关于北京市各级人民法院受理第一审知识产权民事纠纷案件级别管辖的规定》中规定,争议金额1亿元以上的知识产权民事纠纷案件(含涉外纠纷案件)由高级人民法院管辖。该规定内容符合
民事诉讼法及本院司法解释的有关规定,可以作为确定本案级别管辖的依据。本案原告起诉请求的赔偿额为1亿元人民币,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对本案具有级别管辖权。两上诉人关于高级人民法院不能管辖第一审专利纠纷案件和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制定的关于一审知识产权民事案件级别管辖的有关规定违法的上诉理由均不能成立。但原审法院对两上诉人的此管辖权异议理由未作评判,亦有所缺憾。
(三)关于是否应当考虑两上诉人所提中止诉讼的请求。管辖权的确定是法院处理案件其他程序问题和所有实体问题的前提,只有在管辖权异议问题解决之后,审理法院才需要审查决定是否应当中止诉讼等诸问题。作为处理管辖权异议的上诉案件,中止诉讼问题不属于本案的审理范围,本院对此不予审查。
另外,对两被上诉人所提两上诉人以无理的管辖权异议拖延本案审理程序的意见,由于两上诉人系依法行使诉讼权利,也与本案的审理无关,本院亦不予支持。
综上,上诉人的主要上诉理由不成立。本院依照《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
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和第
一百五十四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