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河北新凯汽车制造有限公司、高碑店新凯汽车制造有限公司为与被上诉人(日本)本田技研工业株式会社、东风本田汽车(武汉)有限公司、原审被告北京鑫升百利汽车贸易有限公司侵犯外观设计专利权纠纷管辖权异议一案,不服中华人民共和国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2004)高民初字第1472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共同上诉称:1.对原审裁定关于北京鑫升百利汽车贸易有限公司销售被控侵权产品的说法,被上诉人未举证,也未经质证。2.原审裁定对上诉人在管辖异议中提出的专利纠纷第一审案件由中级人民法院管辖而不能由高级人民法院管辖的理由未予答复;且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关于一审知识产权民事案件级别管辖的有关规定违法,与《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专利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若干规定》第
二条的规定相悖。3.上诉人已就涉案四个专利向国家知识产权局专利复审委员会提出无效宣告请求并被受理,上诉人也已向原审法院提出中止审理的申请,请求二审法院在本案审理中一并予以考虑。
两被上诉人共同答辩称:1.原审被告北京鑫升百利汽车贸易有限公司销售了被控侵权产品,北京市法院对本案有管辖权。被上诉人对此在一审举证期限内已经提交了经过公证的有关证据;因管辖权异议依法应在答辩期内提出,而答辩期在举证期限内质证程序之前,对管辖权异议的裁定不可能依据已经质证的证据材料作出。2.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有关一审知识产权民事案件级别管辖的规定系依据民事诉讼法及其司法解释的规定而制定,其中规定,争议金额1亿元以上的知识产权案件由高级人民法院管辖。据此,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对本案有管辖权。3.上诉人无权要求在本案二审中审查其向原审法院提出的中止审理的请求。4.上诉人无正当理由而提出管辖权异议并且曲解法律又就管辖权异议裁定提起上诉,意在拖延本案审理程序。
原审被告北京鑫升百利汽车贸易有限公司未就本案提出意见。
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审法院于2004年 11月30日在向两上诉人送达原告起诉状的同时,已将两被上诉人起诉时提交的十六份证据一并送达,其中证据七(北京市公证处[2004]京证经字第05752号《公证书》)和证据八(北京市公证处[2004]京证经字第05753号《公证书》)用于证明北京鑫升百利汽车贸易有限公司销售了被控侵权产品,即厂牌型号为HXK6491E的汽车。二审中,两上诉人认可其已收到上述证据,但以公证人员未出庭为由,拒绝发表进一步的质证意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