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西安市商业银行与健桥证券股份有限公司、西部信用担保有限公司借款担保合同纠纷案

西安市商业银行与健桥证券股份有限公司、西部信用担保有限公司借款担保合同纠纷案


【裁判摘要】
  (一)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四条的规定,人民法院确认合同无效,应当以全国人大及其常委会制定的法律和国务院制定的行政法规为依据,不得以地方性法规、行政规章为依据。《中国人民银行关于禁止银行资金违规流入股票市场的通知》属于部门规章。不能作为确认合同效力的依据。
  (二)债务人无正当理由未在合同约定的期限内还款,担保人未按照合同约定承担保证责任,均构成合同履行中的违约,本应承担违约责任,而债务人、担保人反以不正当理由主张合同无效的,有违诚实信用原则,依法不应支持。

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05)民二终字第150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西安市商业银行。
  法定代表人:黄连溪,该行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赵黎明,陕西海普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秦宝贵,陕西海普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健桥证券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李晓援,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张力,北京市中伦文德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冯继勇,北京市中伦文德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西部信用担保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刘文彪,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杨正彤,北京市远东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西安市商业银行(以下简称西安商行)为与被上诉人健桥证券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健桥证券)、西部信用担保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担保公司)借款担保合同纠纷一案,不服陕西省高级人民法院 (2005)陕民二初字第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由审判员姜伟担任审判长,审判员于松波、代理审判员殷媛参加的合议庭进行了审理,书记员张永姝担任记录。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陕西省高级人民法院原审查明:2004年6月7日,西安商行与健桥证券签订资金拆借合同一份,约定:拆出单位为西安商行即甲方,拆入单位为健桥证券即乙方,拆借金额为3603万元,拆借期限7天,即自 2004年6月10日至2004年6月17日;拆借利率为6.6%,拆借用途为弥补头寸。合同还约定:甲方拆出资金,乙方归还资金,均要按下列规定划款:同城划款在起 (止)息日下午4:00前划至对方账户,跨地区划款通过人民银行在起(止)息日上午 9:30前采用电子联行或加急电汇汇至对方账户,以保证汇款单当天到账,如不按上述要求执行,影响资金按时到账而造成的损失,由违约方承担;乙方必须按时足额归还拆借本息,如发生逾期,就逾期金额除按规定利率计收利息外,从逾期之日起每日按万分之五加收罚息,由乙方主动划付甲方;拆借资金利随本清等。同日,担保公司向西安商行出具担保函,愿为上述资金拆借合同项下全部本金及利息的偿还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上述合同签订后,西安商行在同月10日以电汇方式,向健桥证券划付资金3603万元。合同到期后,健桥证券未按合同约定还款,担保公司亦未向西安商行偿还拆借资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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