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市黄浦区人民法院认为:
一、《
安全生产违法行为行政处罚办法》第
三十六条第二款第(一)项规定,生产经营单位主要负责人有未建立、健全本单位安全生产责任制,未组织制定本单位安全生产规章制度和操作规程,未督促、检查本单位安全生产工作,及时消除生产安全事故隐患等违法行为,导致发生重伤事故的,对主要负责人处二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
原告邵仲国认为,被告黄浦区安监局按照市劳动局意见第五条,将此次工伤事故认定为重伤事故,不符合
劳动部办公厅在《企业职工伤亡事故报告统计问题解答》中对重伤问题的界定。市劳动局意见的效力层次较低,且执法部门是劳动行政管理部门。黄浦区安监局应当按照《
人体重伤鉴定标准》,或者参照上海市黄浦区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的《鉴定结论书》,认定姜继忠的伤情是否属于重伤,不应适用市劳动局意见;即使适用这个意见,也应当适用该意见中对四肢伤害部分的认定标准,认定姜继忠的伤势为非重伤,不应适用骨折部分的标准认定为重伤。
原告邵仲国在诉讼中提交的
劳动部办公厅《企业职工伤亡事故报告统计问题解答》,其内容仅是对重伤作原则性界定,并没有提出重伤认定的具体标准,对本案要解决的伤情认定问题没有实际意义。《
人体重伤鉴定标准》第
九十五条规定:“本标准仅适用于《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规定的重伤的法医学鉴定。”本案是对安全生产事故中的伤情进行鉴定,与《
人体重伤鉴定标准》分属不同范畴。上海市黄浦区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的《鉴定结论书》,只是从劳动能力方面鉴定姜继忠的致残程度,也与本案需要的伤情认定不属同一法律关系。市劳动局意见是为落实国务院制定的《企业职工伤亡事故报告和处理规定》,根据劳动部对该规定所作的解释提出的,具有上位法依据,是合法有效的规范性文件。该意见第五条规定:“除头颅骨、胸骨、脊椎骨、股骨、骨盆骨折外,人体的其余部位骨头(其中手指骨、脚趾骨除外)同时造成两根(块)骨折的,属严重骨折,均作重伤事故统计、报告和处理。”根据这一规定,姜继忠的伤情无疑应当被认定为重伤。该意见作出时,上海市安全生产监管部门还由劳动行政管理部门主管,尚未独立建制执法。自安全生产监管部门从劳动行政管理部门分离出来独立建制后,劳动行政管理部门的原工伤事故处理职权,已经依法由安全生产监管部门行使。据此,被告黄浦区安监局按照市劳动局意见第五条规定,认定本起事故为重伤事故,符合国家机关职能依法调整的实际。姜继忠的伤情虽然发生在四肢上,但不是四肢软组织损伤,而是骨折。在市劳动局意见对骨折认定标准有专门规定的情况下,对发生在四肢上的骨折,不应适用该意见中关于“四肢伤害”的认定标准。邵仲国关于姜继忠所受伤害不属于重伤的上述理由,均不能成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