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邵仲国是麦克公司的经理。
2005年8月10日上午,麦克公司员工姜继忠在操作粉糠机时,右手被卷入粉糠机内,经诊断:姜继忠的右手尺、桡骨骨折,右手第2、4掌骨粉碎性骨折。事故发生后,麦克公司及其上级部门黄浦粮油公司组成调查小组,对事故进行了调查,制作了调查笔录,并于2005年9月20日作出《姜继忠重伤事故调查报告》。报告说,姜继忠是同年7月6日到面包糠车间从事烘箱和包装工作。8月10日,因该车间一职工缺勤,姜继忠被安排暂时顶替操作粉糠机。姜继忠上机操作时,右手被卷入滚筒内造成事故。报告认定的事故原因有:粉糠机结构不合安全要求,开关设置不合理,留有安全隐患;麦克公司安全管理制度留有漏洞,盲目安排新手上重点岗位操作;重点岗位无安全操作规程,等等。报告认为,麦克公司主要负责人邵仲国对此次事故应负主要责任。10月17日,邵仲国在其撰写的《关于发生姜继忠工伤事故的思想认识》中也承认,事故发生的主要原因是麦克公司安全管理工作松懈,安全生产责任制不完善,安全生产规章制度和安全生产操作规程不健全,作为公司主要负责人,其负有不可推卸的责任。被告黄浦区安监局接到麦克公司的事故报告后,向调查小组调取了相关材料,派员到现场进行了调查,拍摄了现场照片,并于2005年10月8日对该起事故立案处理。经审查,黄浦区安监局于10月26日向邵仲国发出《行政处罚事先告知书》,告知拟对邵仲国进行行政处罚的内容和依据,并告知其在7日内有陈述和申辩的权利。因邵仲国未在期限内提出陈述和申辩,黄浦区安监局于11月7日作出第 2120050024号行政处罚决定,认定该起事故为重伤事故,邵仲国违反了
《安全生产法》第
十七条第(一)、(二)、(四)项的规定,依照
《安全生产法》第
八十一条第二款规定,决定对邵仲国处以罚款2万元。邵仲国不服该处罚决定,提起本案行政诉讼。
诉讼中,双方当事人对安全生产事故造成姜继忠右手尺、桡骨骨折、右手第2、4掌骨粉碎性骨折这一事实无异议。争议焦点在于:1.姜继忠所受伤害是否属于《
安全生产违法行为行政处罚办法》第
三十六条第二款第(一)项所指的重伤?2.邵仲国是否为麦克公司此次工伤事故的主要负责人?能否成为行政处罚的对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