8.
《安全生产法》第
十七条第(一)、 (二)、(四)项,第
八十一条第一、二款,《
安全生产违法行为行政处罚办法》第
三十六条第一款第(一)、(二)、(四)项及该条第二款第(一)项,用以证明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法律依据;
9.《
安全生产违法行为行政处罚办法》第
十三条、第
十四条、第
二十一条第一款、第
二十二条,用以证明行政处罚的程序依据;
10.
《安全生产法》第
九条第一款、《
安全生产违法行为行政处罚办法》第
三十四条,用以证明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权力依据。
法庭主持了庭审质证。对被告黄浦区安监局提交的证据,原告邵仲国有以下异议:证据2中《姜继忠重伤事故调查报告》称“粉糠机无铭牌标记、无产品合格证、无生产厂家”与事实不符;证据5《关于发生姜继忠工伤事故的思想认识》,是原告在受到误导的情况下所写,其中关于麦克公司无安全生产制度以及原告对麦克公司的安全生产负有责任等内容不真实;证据7中的市劳动局意见效力层次较低,且这个意见应当由劳动行政管理部门执行,不能作为被告的执法依据。依照劳动部办公厅劳办发[1993]140号《
企业职工伤亡事故报告统计问题解答》中对重伤的解答,姜继忠的伤势不属重伤范畴,是否构成重伤应当按照司法部、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
公安部联合发布的《人体重伤鉴定标准》认定。即使适用市劳动局意见,也应适用该意见中有关四肢伤害部分的标准,认定姜继忠的伤势为非重伤,不应适用骨折部分的标准认定为重伤;证据8虽然将
《安全生产法》第
八十一条第一款列为执法依据,但被告从未责令原告对麦克公司的安全生产管理限期整改,而是直接进行处罚。对黄浦区安监局提交的其他证据,邵仲国无异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