3.上海市黄浦区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劳鉴(黄)字0512-0010号《鉴定结论书》,本次工伤事故的受伤职工姜继忠致有关部门的信函及其身份证复印件,上海黄浦粮油食品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黄浦粮油公司)《关于请求对麦克公司免予行政处罚的报告》,用以证明姜继忠因工伤致残的程度为七级,受伤后恢复良好,姜继忠和麦克公司的上级公司均要求免除对麦克公司所作的行政处罚;
4.黄浦粮油公司向上海市黄浦区人民政府递交的申诉材料,用以证明麦克公司是受到误导,才在调查报告中承认该公司安全生产管理制度不健全。
被告黄浦区安监局辩称:作为法定的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被告经过调查查明:在麦克公司此次发生的工伤事故中,员工姜继忠的右手尺、桡骨骨折,第2、4掌骨粉碎性骨折。根据市劳动局意见的规定,被告认定此次工伤事故为重伤事故,并依照
《安全生产法》的规定,决定对作为麦克公司主要负责人的原告邵仲国处以2万元罚款。被告的上述具体行政行为,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法院应当维持。
被告黄浦区安监局提交以下证据:
1.麦克公司制作的《事故情况经过》、《陈述笔录》、事故现场照片,用以证明事故发生经过以及事故的起因是麦克公司违反了安全生产管理制度;
2.工伤事故《紧急通报》、《姜继忠重伤事故调查报告》,用以证明麦克公司的上级公司黄浦粮油公司经调查认为,麦克公司发生的工伤事故为重伤事故,原告邵仲国对事故负有主要责任;
3.《工伤认定书》,用以证明上海市黄浦区劳动和社会保障局认定此次事故为工伤事故;
4.医院接诊病史、出院记录、出院小结、医疗费现金收据、医疗保险费结算单,用以证明姜继忠的伤情,以及姜继忠是按照工伤进行费用结算;
5.《关于发生姜继忠工伤事故的思想认识》,用以证明原告邵仲国承认其对麦克公司的安全生产管理不够重视,对此次发生的工伤事故负有责任;
6.《立案审批表》、《案件处理报批表》、《行政处罚事先告知书》、送达回执和《行政处罚决定书》,用以证明被告黄浦区安监局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经过的程序;
7.《
企业职工伤亡事故报告和处理规定》第
九条、第
十四条,市劳动局意见第
五条,用以证明认定此次工伤为重伤的依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