驳回原告戴雪飞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3510元,由原告戴雪飞负担。
一审宣判后,戴雪飞不服,向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理由是:2004年4月25日,上诉人戴雪飞到过被上诉人华新公司处。对这一事实,被上诉人并不否认,只是认为上诉人当日没有与其磋商签约。购置商品房是家庭中的一件大事,上诉人表示要等丈夫丘荣5月7日从香港回来后再签合同,被上诉人的工作人员表示理解上诉人的这一要求,因此4月25日被上诉人的工作人员并未给上诉人看商品房预售合同文本。这个合同文本是5月7日上诉人再到被上诉人处时才看到的,故双方当事人磋商签订商品房预售合同的时间应该是5月7日。一审忽略了本案中的这一重要事实,以上诉人不能证明自己在4月 25日实践了签订合同的承诺,错误地认定上诉人违约,与事实不符。5月7日,在双方洽谈签订商品房预售合同时,由于被上诉人在其提供的商品房预售格式合同中,以附件二的形式添加了“样板房供参考,华新公司保留最终解释权”的格式条款,上诉人对此有不同意见,认为这个格式条款违背了平等协商的原则,要求删除,在被上诉人的工作人员表示不能立即给予明确答复的情况下,上诉人将自己的意见写成书面材料,并强调希望与被上诉人继续协商。而被上诉人置上诉人的合理合法要求于不顾,5月9日就通知没收上诉人交付的定金,还要将房屋另售他人,简直是霸道行径。请求撤销一审判决,改判被上诉人给上诉人双倍返还定金,并由被上诉人负担本案的一、二审诉讼费用。
被上诉人华新公司辩称:2004年4月 25日,上诉人戴雪飞虽然到达被上诉人处,但只是试图压低约定的房价,遭到被上诉人的拒绝。根据订购协议约定,此日是双方当事人签订正式商品房预售合同的日期。上诉人此日前来无论是谈价格还是要求延期,其行为均是对订购协议约定内容进行变更,显然违反了订购协议的约定。在此情况下被上诉人没收上诉人的定金,合理合法。一审认定上诉人违反订购协议,理应适用定金罚则承担违约责任,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二审应当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查明:
2004年4月25日,上诉人戴雪飞曾前往被上诉人华新公司的售楼处,如约与华新公司洽谈。对此次洽谈的内容,双方当事人的陈述不一致。戴雪飞主张,其要求待丈夫从香港回来后再签订合同,但在该延期请求是否得到华新公司同意一事上,前后陈述不一致;华新公司主张,戴雪飞此日前来是要求降低房价,因遭到拒绝故未订约。对各自的主张,双方当事人均不能以证据证实。除此以外,二审确认一审查明的其他事实。
二审应解决的争议焦点是:4月25日双方当事人洽谈后未能签订《商品房预售合同》的原因何在?双方当事人是否存在违反订购协议约定的行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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