杨文伟诉宝二十冶公司人身损害赔偿纠纷案
【裁判摘要】
因用人单位以外的第三人侵权造成劳动者人身损害,构成工伤的,该劳动者既是工伤事故中的受伤职工,又是侵权行为的受害人,有权同时获得工伤保险赔偿和人身侵权赔偿;用人单位和侵权人均应当依法承担各自所负赔偿责任,即使该劳动者已从其中一方先行获得赔偿,亦不能免除或者减轻另一方的赔偿责任。
原告:杨文伟。
被告:上海宝钢二十冶企业开发公司。
法定代表人:谷忠生,该公司经理。
原告杨文伟因与被告上海宝钢二十冶企业开发公司(以下简称宝二十冶公司)发生人身损害赔偿纠纷,向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原告杨文伟诉称:原告系上海宝钢冶金建设公司(以下简称宝冶公司)职工。 2000年10月16日,被告宝二十冶公司职工在工作过程中违规作业,从高处抛掷钢管,将正在现场从事工作的原告头部砸伤,导致重度颅脑外伤、外伤性尿崩症等。经鉴定,结论为因工致残,程度四级。根据病情,原告须长期服用德巴金、弥凝片。根据司法部司法鉴定结论,原告需要护理12个月、营养8个月。虽然原告所在单位宝冶公司按规定承担了一定费用,但原告的损害系由被告的侵权行为所致,被告应承担赔偿责任。故要求被告赔偿交通费人民币(以下币种均为人民币)2720元、护理费9600元 (每月800元×12个月)、营养费4800元(每月600元×8个月)、长期服用德巴金及弥凝片所需费用583 087.5元,被抚养人(原告之子,未成年)生活费52 200元、被赡养人 (原告母亲)生活费48 000元、精神抚慰金 5万元、律师代理费3000元、因伤残造成的收入损失161 616元(按受伤前平均工资1523元减现工资1005元计算26年)。
原告提交以下证据:
1.病史记录,用以证明原告被砸伤后就诊,诊断结论为重度颅脑外伤、外伤性尿崩症等。
2.工伤鉴定报告,鉴定结论为原告因工致残程度四级。
3.司法鉴定书,用以证明根据伤势情况,原告需要护理12个月、营养8个月。
4.仲裁书以及(2004)宝民一(民)初字第1819号民事判决书,用以证明经过仲裁和法院判决,原告所在单位宝冶公司已就原告的工伤事故承担了一定的费用。
5.律师费发票,用以证明原告为本案诉讼支付律师代理费用3000元。
6,户籍证明,用以证明原告之子张某8岁,系未成年人;原告之母金玉琴57岁,系肢体残疾人,需由原告赡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