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第二个问题。被告范祖业、滕颖称:范顺祥患上癌症,医院发下病危通知单后,原告李雪花马上将病危通知单拿去给范顺祥看,使病人心理承受了极大压力,病情急转直下;范顺祥病危期间,要求李雪花拿出钱来给他看病,甚至跪在地上求李雪花拿钱,李雪花始终不肯拿钱,不尽夫妻之间的扶养义务;李雪花的这些表现,医生都知道,法官应当向医生进行调查。李雪花称,范祖业、滕颖所述不实。根据范祖业、滕颖的申请,法官前往医院向范顺祥的主治医生进行了调查。据医生反映,在范顺祥住院期间,李雪花与范顺祥的姐姐一样,也是几乎天天到医院服侍病人,只是不太爱说话;在范顺祥的病危通知发出后,医生听范顺祥的姐姐说,李雪花把病危通知给范顺祥看了;至于李雪花是否真的给范顺祥看过病危通知,以及范顺祥是否向李雪花哀求要钱,医生不知道。故对范祖业、滕颖关于李雪花不尽扶养义务的主张,法庭不予采信。
关于第三个问题。被告范祖业、滕颖主张,范顺祥死亡时留下了大笔存款,这笔款被原告李雪花占有。李雪花承认,在范顺祥生病前,其保存的存款是54 800元,但扣除了范顺祥的医疗费、丧葬费,归还了购房款,再扣除生育范洋的费用、抚养范洋的费用以及此次交纳的律师费和预交的诉讼费,目前只剩下9000元。范祖业、滕颖认可医疗费、丧葬费、购房款、生育费可以在存款中开支,对其他费用不予认可。法庭认为:李雪花所述医疗费、丧葬费、还购房款、生育费等项开支,均为家庭共同生活所支付,且有取款凭证、住院收据、墓园证明等证实,可以从夫妻共同存款中扣除,其他项目或者目前尚未开支,或者不属于家庭共同生活开支,不应从夫妻共同存款中扣除,据此认定李雪花保存的夫妻共同存款应为 18 705.4元。
关于第四个问题。被告滕颖称:2001年3月12日,范顺祥以开店为由向其借款 8500元,有范顺祥出具的借条为证。原告李雪花称:范顺祥开店时得到了居委会的帮助,不需要借款经营;借条虽然是范顺祥所写,但范顺祥在死前已经明显表现出维护其父母利益的倾向,因此借条反映的借款一事不真实。法庭认为:范顺祥、李雪花夫妇有开店经营的事实,而开店经营则需资本,李雪花在不能指证资本来源的情形下主张开店无需借款,理由不能成立;滕颖以范顺祥书写的借条为证,主张范顺祥向其借款8500元用于开店,此事实应当认定。
经质证、认证,南京市秦淮区人民法院审理查明:
1998年3月3日,原告李雪花与被告范祖业、滕颖之子范顺祥登记结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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