被告范祖业、滕颖提交以下证据:
1.2004年5月20日范顺祥在医院自书的遗嘱,内容是:“1.通过人工授精(不是本人精子),孩子我坚决不要;2.1984年私房拆迁后分的一套房子,座落在秦淮区安居里306室,当时由母亲出资壹万伍按房改政策以我的名义购买的房子,赠予父母范祖业和滕颖,别人不得有异议。”
2.2004年5月22日由某法律服务所工作人员袁某某代书的遗嘱,主要内容为:立遗嘱人范顺祥,本人患癌症多年,目前病情加重,现住院治疗。因母亲对我付出的太多,为感母恩,趁我目前头脑清醒之时,立遗嘱如下:一、坐落在本市秦淮区安居里 305室一小套房子,是2003年以我的名义,母亲出的钱购买的产权房,我去世后,我的全部份额产权,由我母亲继承。二、 2001年因做生意,借母亲8500元。目前我在中国农业银行有存款约6万元,我去世后,我的一半3万元由母亲继承。
3.范顺祥书写的借条,内容为:“兹有范顺祥开店借母亲8500元,以后有钱再还。范顺祥,2001年3月12日。”
4.范顺祥书写的字条,主要内容为:李雪花,我开送货车挣的2.5万元在你那里,现在我住院需要钱,请你拿出来给我用。范顺祥,2004年5月21日。
法庭组织了质证。在质证过程中,双方当事人曾对涉及事实认定的以下问题发生争论:1.安居里306室是由范顺祥、李雪花夫妻购买,还是由范顺祥与被告范祖业、滕颖共同出资购买?2.范顺祥生病期间,李雪花是否尽到了妻子的扶养义务?3.范顺祥死亡后,是否留下存款以及存款数额是多少?4.范顺祥生前,是否为经营而向滕颖借过款?
关于第一个问题,原告李雪花称:购房缴款单、票据、欠条和收条等证明,购房款 14582.16元是范顺祥一个人交付的,其中 1万元是向二被告借的款,不是与二被告共同出资购房;范顺祥死亡后,所借购房款已由我给二被告归还,二被告也接受了此款,现在又主张共同出资购房,没有事实根据。被告范祖业、滕颖辩称:范顺祥的自书遗嘱和代书遗嘱均证实,房屋是共同出资购买的;后来在派出所解决纠纷时,为尊重派出所的调解意见,二被告才收下原告给付的款项;这样做是为解决矛盾,不代表承认借款事实成立。法庭认为:欠条、收条证明借款事实存在,且借款已在二被告追索下返还。范顺祥在自书遗嘱、代书遗嘱中称,购房款1.5万元全部由其母滕颖出资,既与欠条和收条证明借款1万元的事实不符,也与范祖业、滕颖关于其出资1万元共同购房的主张不符;况且代书遗嘱不仅将继承房产的房号错写为安居里305室,还存在着不是两个以上见证人在场见证,由其中一人代书,并由代书人、其他见证人和遗嘱人签名的问题,不符合《
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以下简称
继承法)第
十七条第三款关于代书遗嘱形式要件的规定,不能作为证据使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