连云港港务局答辩认为:1.提货单是承运人的代理人向有权提货的人出具的要求港口经营人按照提货单记载的品名、数量交付货物的书面指示,持有提货单的人即可从港口经营人处提取指定的货物。涉案提货单的出具,表示上诉人认可港明实业公司为提货人或收货人的代理人。法律并未明确规定港口经营人应向谁交付货物,亦未规定对实际提货人与记名提货人的关系应进行实质性审查,提货单上也没有港口经营人应当对提货单内容及收货人与代理人的关系进行进一步审核的特殊规定。在海关已签章同意放行的情况下,被上诉人将这批货物放行,是正当行为。2.在实际操作中,上诉人出具的提货单上,经常会出现手写体和添加的字样,并且从未加盖过更正章,这已成为惯例。港口经营人对作业委托人提交的文件,只限于形式上的审查,不负责进行实质性审查。3.上诉人称其向被上诉人发出过传真,无法证明其是否实际发出过传真以及传真的具体内容。即便被上诉人收到过此份传真,也不能对抗海关签章同意放行的提货单效力。4.上诉人认为,其只是为通关而借出提货单,这与提货单上“仅凭我司提供的正本提货单放货给收货人”的批注不符。上诉人既然肯出具无条件交付货物的提货单,就应当自行承担相应的责任。二审应当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各方当事人在二审中均未提交新的证据。
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经审理查明: 2001年11月26日,上诉人连云港外代公司向被上诉人连云港港务局发送了一份传真,主要内容为:“恳请贵司在未接到我司的书面指示下,请不予放货给收货人。”江苏省电信公司连云港分公司出具了连云港外代公司与连云港港务局当时存在通话记录的证明。除此以外,确认一审查明的其他事实。
二审应解决的争议焦点是:对提货单持有人的真实身份,连云港港务局有无审核义务?在连云港外代公司发出传真后,连云港港务局的审核义务应否加重?
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认为:
上诉人连云港外代公司主张,港口经营人必须审查提货单持有人是否为单上记名的收货人或其代理人,但连云港外代公司未能提供相应的法律依据证明自己的这一主张成立。法律没有规定港口经营人应当审核提货人的具体身份,实务操作中也无相关实例。在无特别约定的情况下,对提货人是否为提货单记名的收货人,港口经营人不负有查明义务。根据行政法规的规定,进口货物除由海关监管外,港口经营人只能凭海关的放行通知向收货人交付货物,对进口货物也有部分监管职责。港口经营人在交付货物时对提货单进行的审查,就是为了履行这一监管职责。本案所涉提货单的收货人名称虽然是添加的,但其上有连云港外代公司的提货专用章,更有海关的同意放行章。对被上诉人连云港港务局而言,海关已核准放行的提货单,是其交付货物的最终依据;只要见到提货单上的海关同意放行章,其对提货单进行审查的工作就已完成。连云港外代公司关于连云港港务局应当对提货人身份进行审核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
上诉人连云港外代公司主张,为防止货物在没有正本提单的情形下被提取,其向被上诉人连云港港务局发出过传真,但连云港港务局对该传真置之不理,以至酿成无单放货,连云港港务局未尽到特别注意义务,主观上存在过错。连云港港务局不承认收到连云港外代公司发送的传真,认为即便其收到过该传真,也不能用来对抗盖有海关同意放行章的提货单效力。对连云港外代公司的传真是否发送到连云港港务局,连云港外代公司提交了该传真已成功发送的证明,完成了自己的举证义务;连云港港务局虽然不承认收到过该传真,但不能以证据证明存在着未收到的客观原因,或者证明收到的传真与连云港外代公司主张的传真内容不同,故应当认定该传真已由连云港港务局接收。连云港外代公司的传真内容为“恳请贵司在未接到我司的书面指示下,请不予放货给收货人”,其中“书面指示”一词指代不明,任何书面指令(包括本案的提货单),都可以被看作是连云港外代公司的“书面指示”。鉴于在传真中,连云港外代公司并未明确指示其签发的涉案提货单不能用于提货,故连云港港务局依据该提货单放行货物,不违背传真所能表达的意思,并无过错。连云港外代公司欲以其发出的传真来加重连云港港务局的审核义务,理由不能成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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