二、《
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商法》第
七十一条规定:“提单,是指用以证明海上货物运输合同和货物已经由承运人接收或者装船,以及承运人保证据以交付货物的单证。提单中载明的向记名人交付货物,或者按照指示人的指示交付货物,或者向提单持有人交付货物的条款,构成承运人据以交付货物的保证。”原告连云港外代公司是承运人在卸货港的代理人,有义务按照承运人的指示,依据海上货物运输合同的约定和国际贸易惯例,谨慎保管和照料从澳大利亚进口的1万吨氧化铝,向有权提取的收货人交付货物,同时对其管理的货物也享有财产权利。东粤铝厂原为避免产生滞港费用,才委托被告港明实业公司出具保函换单提取货物,但后来是由被告港明贸易公司以急需报关为由向连云港外代公司商借提货单,并最终由港明实业公司在不出示正本提单的情况下,凭商借的提货单提取了货物。港明贸易公司和港明实业公司都知道,涉案货物由外贸进口,只有凭货物正本提单向承运人及其代理人换取来提货单后,才能提取货物。港明贸易公司和港明实业公司以虚假的理由商借提货单,然后实际办理了提货手续,违反了关于禁止以任何手段侵占国家、集体和他人财产的法律规定,共同侵害了连云港外代公司管理涉案货物应享有的财产权利,并由此给连云港外代公司造成重大经济损失,依法应承担共同侵权责任。
《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
一百一十七条第一款规定:“侵占国家的、集体的财产或者他人财产的,应当返还财产,不能返还财产的,应当折价赔偿。”第三款规定:“受害人因此遭受其他重大损失的,侵害人并应当赔偿损失。”原告连云港外代公司在向涉案货物正本提单持有人实际支付了赔偿款后,选择港明贸易公司和港明实业公司追究赔偿责任,依法有据,应当支持。连云港外代公司的经济损失,除其已经赔付的金额外,尚有由此产生的利息损失。因连云港外代公司未提供利息损失的计算依据和计算期间,按企业活期存款利率计算利息损失较为合理,计算期间可从连云港外代公司向正本提单持有人实际支付赔款时起至本案判决生效之日止。
据此,上海海事法院于2004年6月 23日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