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连云港外代公司诉连云港港务局、港明实业公司、港明贸易公司无单放货侵权赔偿纠纷案

  在海关同意放行前的2001年11月 19日至12月4日,被告港明实业公司从被告连云港港务局先行提取了4700吨氧化铝。这些货物是连云港港务局考虑到码头生产方面的原因,根据港明实业公司出具的保函,调借从碧华山轮上卸下的连云港鑫一实业公司的同品种氧化铝。
  在海关同意放行后的2001年12月6日,被告港明实业公司凭涉案提货单,在将先行提取的4700吨氧化铝做减账处理后,又从被告连云港港务局处提取了剩余货物。所有货物均由连云港港务局原下属的东联装卸公司放行,该公司已于2004年4月3日注销,其遗留的债权债务由连云港港务局承担。
  由于被告港明贸易公司、港明实业公司始终未取得涉案货物正本提单,原告连云港外代公司被正本提单的合法持有人追究赔偿责任。经法院判决,连云港外代公司于2003年11月4日向正本提单的合法持有人交付了5 336147.20元赔款,由此取得追偿权。
  本案应解决的问题是:1.连云港港务局是否存在错误放货的事实?2.港明实业公司、港明贸易公司的提货行为是否侵害连云港外代公司的合法权利?
  上海海事法院认为:
  一、应被告港明贸易公司关于商借提货单的要求,原告连云港外代公司开出提货单。连云港外代公司主张,其开出的提货单上收货人名称一栏空白,只能用于通关,由于持单人擅自添加了收货人名称,而被告连云港港务局又疏于审查,才使该提货单用于提货。此后的事实证明,报关费用、入境检验检疫费、进口关税、海关代征增值税等,都是以提货单上的收货人名义交付的,如果提货单上没有收货人名称,根本无法达到通关的目的。因此提货单一经开出,其上的收货人名称无论由谁添加,都等于承认持单人有提货的权利,连云港外代公司关于开出提货单只是为通关的理由不能成立。连云港港务局是港口经营人,根据与委托人签订的合同,负有卸载、保管和依法交付货物的责任,同时依照行政法规的规定,对进口货物有部分监管职责。连云港港务局凭连云港外代公司出具的提货单,在海关签章同意放行的情况下,将货物放行给提货单的持有人,符合港口经营人的惯常做法,是正常放货行为,不存在过错。本案没有证据证明连云港港务局的业务人员知道提货单的留底联与提货联内容填写不一致,法律也没有规定港口经营人需审查提货单记名人与实际提货人是否为同一人。连云港外代公司关于连云港港务局审查不严,将货物放行给提货单记名人以外的人,应承担责任的理由,因缺乏依据,不予支持。连云港港务局确实是在涉案提货单被海关同意放行前即放行了部分货物,该放货行为事出有因,事后也收回了提货单,不违背凭提货单提货的本来目的。连云港外代公司遭受的经济损失,与连云港港务局先行交付货物的行为之间没有因果联系。连云港外代公司据此要求连云港港务局为其承担赔偿责任,理由不能成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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