筹备处不服原审法院上述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不当。一、原审判决对于债权转让范围之事实认定错误。2000年10月,南门工行及华融福州办联合送达给筹备处的债权转让通知书表明:南门工行转让的是“截止2000年6月20日止”尚未履行偿还义务的主债务及担保债务,转让金额合计人民币46 530 159.17元,被上诉人佳盛公司从华融福州办随之受让的债权也不应超出此范围,这充分说明受让方华融福州办对筹备处仅享有人民币46 530 159.17元的债权,筹备处有权依据上述债权转让通知书及我国合同法的有关规定抗辩佳盛公司超出部分的诉请。二、原审将五个独立之诉合并受理及审理存在程序上的不当。三、原审判决上诉人筹备处全额承担一审受理费不公。综上,故请求撤销原审判决第一项中“从2000年6月21日起债权转让后产生借款本金人民币3550万元的利息计算按日万分之二点一支付利息至实际还款之日止”部分,驳回佳盛公司相应主张;依法判决佳盛公司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被上诉人佳盛公司答辩称:一、2000年6月21日福建工行转让给华融福州办的债权已经包含了2000年6月20日后的利息,原审判决的认定是正确的。(一)根据 2000年6月21日福建工行与华融福州办签订的编号为1-2-2-2-2010《债权转让协议》第一、二、三条之约定,债权转让后,“华融替代工行在借款合同中的债权人地位,享有在借款合同项下相应的债权”,因此, 2000年6月20日后的利息已经归于新的债权人华融福州办。(二)根据福州市公证处(2000)榕公证内民字第8299号《债权转让通知书》,福建工行与华融福州办在上述债权转让通知中已明确告之筹备处,“我分行决定将贵借款人和担保人截止2000年 6月20日止尚未履行偿还义务的主债权及担保债务,即我分行的贷款主债权及担保债权转让给华融福州办,并已签订《债权转让协议》编号1-2-2-2-2010。”上述债权转让通知中明确将贷款主债权及担保债权已全部转让给华融福州办。(三)2000年12月8日,福建工行与华融福州办在福建日报B2版所发债权转让公告,也明确告之筹备处:“中国工商银行福建省分行及所属分、支行已经合法将下述企业的贷款主债权及相应的从权利转让给中国华融资产管理公司福州办事处。”(四)根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金融资产管理公司收购、管理、处置国有银行不良贷款形成的资产的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
七条:“债务人逾期归还贷款,原借款合同约定的利息计算办法不违反法律法规规定的,该约定有效。没有约定或者不明的,依照
中国人民银行《人民币利率管理规定》计算利息和复息”。根据该司法解释,在债权转让给华融福州办后,华融福州办有权依原合同约定向筹备处收取2000年6月20日后的利息。(五)根据主从债关系,主债权转让,作为从债权的利息亦随之转让。二、本案是基于同一债权转让之事实而产生的诉讼,应合并审理。三、原审判决筹备处全额承担一审受理费是正确的。综上,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